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9月30日教育部臺教師(四)字第1112604249A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4條、第7條、第9條至第12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 24條;增訂第12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師範教育

立法總說明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
依師資培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
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係為一百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
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優先遴選校內具有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
育機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一年以上之教學
經驗者,為實習指導教師。(第二項)實習指導教師,應依各師資培育之
大學之規定指導實習學生;每人指導實習學生人數,每學期以不超過十二
人為原則。(第三項)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每位實習學生
次數不得少於二次,師資培育之大學並應支給差旅費。」。本辦法第十二
條規定:「(第一項)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
內專任教師,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
範有效教學技巧。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第二項)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
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期以輔導實習學生一人為限。但教育
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或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
地區及境外者,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不在此限。」,另查九十四年訂定
、一百零七年因本辦法施行而廢止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
原則」第十五點規定:「實習輔導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新增類科
或稀少性類科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者,不在此限。」、第十七點規定
:「每一實習輔導教師以輔導一位實習學生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團體
輔導。」。
配合國家語言發展法、原住民族教育法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等
實施,新增必修科目之師資類科(如本土語文、全民國防教育等),以及
部分稀少性師資類科(如環境科學概論科等),尚無或鮮少具三年以上教
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或有合格實習輔導教師分布不均無法媒合等情
。考量教育實習係教師取證條件之一,目的在連結學校實務經驗,促使實
習學生潛移默化學習及展現教師應有之教學行為,為師資培育及政策實施
之必要,參酌以往新增類科或稀少性類科之實習輔導教師不受應具合格教
師與輔導人數之限制,以及實務上教學實習以協同輔導方式運行情形,為
符法制及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除放寬實習輔導教師輔導實習學生人
數,同時增列教學實習協同輔導模式,以及教學實習協同輔導人員應具備
之資格條件、聘任、權益與義務、成績評定等規定,藉以輔導實習學生完
成教學實習,確保教育實習順遂進行,兼顧維護教育實習品質。
鑒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停止
到校上課改採線上教學,致實習指導教師無法依規定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
導實習學生,為免窒礙難行損及實習學生接受指導權益,爰修正本辦法第
九條規定,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
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情形,顯無法前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得以
視訊方式辦理,符應實務執行所需。
為明確教育實習修習前及結束後至取得教師證書期間,發現實習學生有本
辦法第十七條各款終止實習情事處理方式,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
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修正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以確保教師培育之品質。
綜上所述,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教學實習輔導員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定明實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節數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列教學實習輔導員之聘任及權益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
四、修正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實習學生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九條)
五、修正實習輔導教師輔導實習學生人數與職責。(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增列教學實習輔導員之資格條件與輔導職責、成績評定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
七、酌刪教育實習期間依師資培育大學請假規定,另增列教育實習修習前
    及結束後至取得教師證書期間,發現實習學生有第十七條各款情事之
    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教學實習輔導員,應具有與協同實習輔導之科目相近學術領域,二年以上
教學年資,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現任專任教師、代理教師、兼任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全民國防
    教育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業技術人員。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條件。
教學實習輔導員應與實習輔導教師,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協同進行實習
輔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實習輔導教師角色包含引導者、示範者、支持者,且需具備一定之教
    學能力,為維護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之教育實習品質,本條參酌師
    資培育法以二年教學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之規定,於第一項訂定教學實
    習輔導員,應具有與協同實習輔導之科目相近學術領域,二年以上教
    學年資及其資格條件。第一款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
    教師聘任辦法、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
    內容及實施辦法、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大學聘任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等規定明定任教之教育人員類型。第二款
    明定保留其他經中央主關機關公告之資格條件,以因應部分師資類科
    容有特殊專長能力之需求。
三、第二項明定教學實習輔導員共同輔導職責。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實習機構:指提供教育實習之境內、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
    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
    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二、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指導實習學生之教師。
三、實習輔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輔導實習學生之編制內專任教
    師。
四、教學實習輔導員: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聘任協同實習輔導教師實施教學
    實習之人員。
五、實習學生:指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修習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學生。
六、實習契約:指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
    之契約。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增列第四款教學實習輔導員,說明如下:
    (一)查本辦法訂定前,師培大學係依九十四年訂定之「師資培育之
          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辦理,該原則第十五點規定:「
          實習輔導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新增類科或稀少性類科
          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者,不在此限」。新增類科或稀少性
          類科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準。
    (二)現行依國家語言發展法、原住民族教育法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
          育課程綱要實施而新增必修科目之師資類科(如本土語文、新
          住民語文、全民國防教育科等),以及部分稀少性師資類科(
          如環境科學概論科等),尚無或鮮少具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
          制內專任教師,致無足夠合格輔導教師可供遴選或合格輔導教
          師分布不均致無法媒合。
    (三)經盤點本土語文、新住民語文、環境科學概論科及全民國防教
          育科現有符合實習輔導教師資格者,僅有閩南語文二十六人及
          環境科學概論科一人,餘係由兼任(或代理)教師、教學支援
          人員、軍訓教官等擔任教學工作。
    (四)爰上,考量教育實習係教師取證條件之一,目的在連結學校實
          務經驗,促使實習學生潛移默化學習及展現教師應有之教學行
          為,為師資培育及政策實施之必要,爰增列第四款教學實習輔
          導員,以協同輔導模式,引導實習學生進行教學實習,確保教
          育實習順遂進行兼顧維護教育實習品質。
三、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
四、第五款移列至第六款。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之各類實習,規定如下:
一、教學實習: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主,
    第四週起進行上臺教學或實施教保活動課程;上臺教學節數或實施教
    保活動課程之時數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應為專任教師基本教學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分
          之一以下。
    (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為專任教師授課節數六分之一以上二
          分之一以下。
    (三)幼兒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
          為專任教師教保活動課程實施時間六分之一以上二分之一以下
          。
二、導師(級務)實習:以班級經營、輔導學生及親師溝通為主,且以寒
    、暑假以外學期期間,每週三個半日為原則。
三、行政實習:以認識、協助學校行政事務及全校性活動為主,並以於寒
    、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於學期期間實施者,每週以四小時為原則。
四、研習活動:以參加校內、外教學、班級經營、學生輔導、教育政策及
    精進專業知能之研習活動為主;參加時數,總計應至少十小時。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實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節數或實施教保活動時數(以下統稱教
    學節數)之規範,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訂定教育實習實施規定,經學校行政會議或教育實習相
關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實施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修習教育實習之程序及資格審查。
二、實習學生實習時之權利及義務。
三、實習同意書之內容。
四、實習計畫,包括實習內容、項目、方式、教育實習機構及請假或例假
    之規定。
五、教育實習起訖時間、輔導與成績評定項目及方式。
六、實習學生違規之議處、終止實習及實習成績疑義申復之處理程序。
七、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或教學實習輔導員之資格、遴聘、職責
    及權利與義務。
八、教育實習機構應遵行之事項。
九、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境外者,應包括境外實習輔導機制與當地國簽證及
    教育實習法令。
十、其他有關實習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七款配合第二條第四款用語酌作修正,增列教學實習輔導員
    。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優先遴選校內具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
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機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
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為實習指導教師。
實習指導教師,應依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之規定指導實習學生;每人指導實
習學生人數,每學期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
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每位實習學生次數不得少於二次,師
資培育之大學並應支給差旅費。
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
染病或其他情形,實習指導教師顯無法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實習學生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得以視訊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鑒於一百十年五月間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
    全國各級學校及公私立幼兒園停止到校上課,改採線上教學,致實習
    指導教師無法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實習學生,爰新增第四項採視訊
    方式辦理。辦理方式可由本部視天災、傳染病疫情或其他情形之程度
    ,主動發函同意符合前開因素而無法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實習學生
    者,可採視訊方式辦理;抑或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視個案情形函報本
    部,由本部同意其以視訊方式辦理之,符應實務執行所需。

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實習學生進入教育實習機構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舉辦行前說明會,向實習學生說明教育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職業倫
    理等事宜,並適時邀請教育實習機構參與。
二、與教育實習機構簽訂實習契約。
三、與實習學生簽訂實習同意書。
四、協助實習學生依相關規定參加學生團體保險。
五、編定教育實習手冊,提供實習學生、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及
    教學實習輔導員參照。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第五款配合第二條第四款用語酌作修正,增列教學實習輔導員。

教育實習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成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
二、推薦實習輔導教師、教學實習輔導員。
三、接受師資培育之大學指派人員定期到校輔導。
四、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實習學生成績評定。
教育實習機構辦理前項事項時,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主動提供必要之輔導及
協助。
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其成員由教育實習機構之行政單位代表
及編制內專任教師代表擔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二條第四款用語酌作修正,增列教學實習輔導員
    。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實習輔導教師,應為具有三年以上教學年資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並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
一、能結合理論及教學實務經驗,示範有效教學技巧。
二、對實習學生具有輔導能力,適時給予協助及指導。
三、了解教育實習機構行政事務。
實習輔導教師應依實習契約及實習計畫進行實習輔導;每人每學期以輔導
實習學生一人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輔導實習學生人數至多三人
:
一、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
二、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科。
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實習期間實習輔導教師應輔導實習學生進行上臺
教學至少三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本辦法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第四條之說明,實習學生
    教學實習之上臺進行完整一節教學之數量,應為專任教師六分之一以
    上,係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最低標準而規劃實習學
    生每週上臺教學節數最低二節。次查現行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
    定基準、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標準,教師基本授課節
    數依教育階段、科別及兼任職務不等,其中專任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最
    低十四節,不超過二十節,如以專任教師每週教學最低十四節、實習
    學生每週上臺二節為例,實習輔導教師輔導四名實習學生,其授課節
    數已少於二分之一,為不影響實習輔導教師本身教學工作,故訂定輔
    導實習學生人數上限為三人較為合宜,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基於中等學校師資教育實習之學科、領域、群科為稀有類科,或教育
    實習機構位於偏遠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以及依法規或課程綱要修
    訂而新增必修科目所設師資職前培育類科(如本土語文、全民國防教
    育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首次開辦以來未滿三年之師資類科(如環
    境科學概論科)等,尚無足夠符合第一項資格之實習輔導教師可供遴
    選輔導實習學生進行教學實習,為免影響實習學生取得教師資格權益
    ,同時考量實習學生所需上臺教學節數與兼顧教育實習機構學生之受
    教權益,爰修正第二項但書,明列前述類科及教育實習機構位於偏遠
    地區、偏鄉地區及境外之實習輔導教師輔導實習學生人數至多三人之
    規定,以解決該等實習輔導教師不足之問題,並將原條文文字移列為
    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增列第三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類科,以
    利實施。
四、經瞭解實務上採協同輔導之執行現況,實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時,實
    習輔導教師與教學實習輔導員可同時進行輔導,另經諮詢專家學者之
    意見,實習學生上臺進行教學過程中,實習輔導教師可就教材教法之
    應用予以指導及提供建議,並酌予補助指導費或鐘點費;教學實習輔
    導員可就教學內容和知識傳授正確性予以引導,以發揮兩者協同輔導
    角色與功能,爰增列第三項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實習輔導教師於
    實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時應前往輔導之職責,惟考量實習輔導教師原
    有課務負擔,參酌實習學生能上臺教學估計之時段為三個月(以八月
    至翌年一月之實習學生為例,實習學生能上臺教學估計之時段,為三
    個月,即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故同時增訂實習輔導教師輔導實
    習學生進行上臺教學之節數,實習期間至少三節,所需指導費得由本
    部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落實教育實習輔導工作實施計畫支應,爰增訂
    第三項。

實習學生修習教育實習時,應有實習輔導教師或專任教師或教學實習輔導
員在場指導。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二條之一採協同輔導教學,增列教學實習輔導員在場之規定。

實習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教育實習前發現者,撤銷其修習資格;
教育實習期間發現者,應終止教育實習;實習結束成績公布前發現者,實
習成績不予計分;實習成績公布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實習及格資格;已
發給教師證書者,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一、教育實習期間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
二、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
    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四、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七、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八、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十、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
    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一、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
      定處罰,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應終止實習
      之必要。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有應終止實習之必要。
十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終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申請退費之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實習學生在實際執行教學實習過程中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
,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應適用或準用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
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及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
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辦理通報。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訂定「前項全時教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
    數,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辦理」,本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增列教育實習修習前、實習期間與結束後至
    取得教師證書期間,發現實習學生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處理方式
    ,同時於第一款酌增教育實習期間文字,將師資培育後期階段完整納
    入法規規範,以確保教師培育之品質。故又實習學生原係依規定取得
    實習資格,因教育實習期間發生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而產生資
    格向後失效之效果,故為「終止」教育實習,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項次異動酌作文字修正。

教育實習成績評定,分為優良、通過及待改進三種;依序評定下列項目:
一、教學演示:由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及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之
    編制內專任教師或退休教師共同評定。
二、實習檔案: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三、整體表現:由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共同評定。
前項成績評定項目之細項指標為優良或通過達六成以上者為及格;其成績
評定項目之細項與評定及通過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教學實習輔導員應共同參與成績評定。
前三項評定結果,提教育實習機構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審查後,送師資培
育之大學決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無修正。
二、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教學實習輔導員實際輔導實習學生之時數較
    實習輔導教師為高,且較能掌握實習學生教學實習狀況,故第三項增
    列教學實習採協同輔導者,其教學實習輔導員應參與成績評定。
三、第四項配合修正項次。

依本辦法擔任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教學實習輔導員或參與成績
評定者,為實習學生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實習學生申請實習之文件,或實習成績評定有虛偽不實者,在實習期間者
,撤銷其實習資格;實習成績已評定者,撤銷其評定;已發給教師證書者
,撤銷其證書;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條第四款用語酌作修正,增列教學實習輔導員。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