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國民補習教育者,學校就其於國民中學之修業期間,得折抵本法第五
十二條國民中學進修部之修業期間。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國民中學進修部相當於國民中學,修
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上開修業期限規定其目的應在於維護修習國
民中學進修部課程之學生,於修畢至少三年方具有一定之學力。然如
該等學生曾於國民中學修業者,因其曾接受國民中學之教育,其於上
開修業期間,已學習相關國民中學之課程,該修業年限倘得折抵國民
中學進修部之修業期間,並不影響學生之學力,為兼顧學生權益及本
法第五十二條之立法目的,爰定明接受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其於國
民中學之修業期間,得折抵本法第五十二條國民中學進修部之修業期
間。至修業期間折抵後,成績評量及畢業證書核發,則依本法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成績評
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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