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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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之設置,除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
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視實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
(一)設置分校或分班。
(二)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
(三)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四)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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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市)及鄉(鎮、市、區)之名稱;
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市)立之名稱。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
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三、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
民中小學,應冠以公立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
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
冠以直轄市或縣(市)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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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分公立學校學區時
,相鄰直轄市、縣(市)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實際狀況協商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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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組織之遴選會,應在校長第
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結果、連任或轉任意願及其
他實際情況,決定應否繼續遴聘;考評結果優良者,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
現職校長參加原任職學校校長之連任遴選而未獲遴聘者,不得再參加原任
職學校當年度新任校長遴選。
現職校長參加其他出缺學校校長之轉任遴選,僅其為候選人而未獲遴聘者
,不得再參加同一出缺學校當年度校長遴選。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各地方政府校長遴選係採分階段辦理之模式,即優先辦理現
職校長連任遴選後,再辦理現職校長轉任遴選,俟前開現職校長連任
及轉任遴選作業辦理完竣後,始辦理新任校長遴選作業。審酌現職校
長未獲「同校連任」,係由遴選會視其辦學績效考評結果、連任意願
及其他實際情況後,決定不再繼續遴聘。是以,倘其能再繼續參加「
同校新任校長」遴選,恐衍生「連任未通過,新任卻通過」相關疑慮
,為維護遴選機制公平性及嚴謹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現職校長參
加原任職學校校長連任遴選而未獲遴聘者,不得再參加原任職學校當
年度新任校長遴選。
三、另考量現職校長轉任為其他出缺學校校長,係由遴選會視其辦學績效
考評結果、轉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後決定是否獲其他出缺學校之遴
聘。倘其參加轉任其他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且僅有其為單一候選人同額
遴選時未獲遴選會同意遴聘者,其情形與第二項相似,基於相同法理
,如同一出缺學校再次辦理遴選,倘其能再繼續參加同一出缺學校之
遴選,亦恐衍生「轉任於初次未通過,第二次卻通過」相關疑慮。為
維護遴選機制公平性及嚴謹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有該等情況之校
長,不得再參加同一出缺學校後續所辦理之各次校長遴選。至如同一
出缺學校初次辦理遴選,有二人以上參與遴選者,考量參與遴選者可
能有均未超過半數同意致無遴選結果之情況,與前述同額遴選卻未獲
遴聘之情形有別,爰不另限制其參與同一出缺學校再度辦理遴選時之
機會,以利實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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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條、國民小學
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
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各處(室)、進修部等一級單位之下得設組為二級單位。
二、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規模較小學校,得
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一級單位,置主任
一人,並得設二級單位。
學校各處、室、進修部或其他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掌理事項,得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教務處或其他教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課程發展、課程編排
、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
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
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公民教育、道德
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
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總務處或其他總務事務一級單位及其二級單位:學校文書、事務、出
納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輔導室或相關專責單位(輔導專責人員):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
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
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進修部及其二級單位:國民補習教育及其他相關事項。
六、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七、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及其他相關事項。
學校設教導一級單位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單位之業務
。
〔立法理由〕 一、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學校進修部置主任
一人,並得置組長若干人,由該校專任教師或職員兼任;教師依法由
校內外合格人員兼任,職員得專任或兼任。」爰第一項序文增列依本
法第五十條設置規定。
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國民補習教育,由學校設進修部實
施之。」爰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進修部」為學校之行政組織名稱。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配合修正第二項序文,增列「進修部
」為學校之行政組織名稱,並增列同項第五款進修部及其二級單位之
掌理事項規定。另現行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款次遞移至修正條文第
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
四、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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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之入學,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及強迫入學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
,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
二、分發學生入學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分發入學之學校名稱及地址。
(二)新生報到、學校開學、註冊及上課之日期。
(三)學生註冊須知及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
三、因故未入學之學生,其未超過規定年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輔導其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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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戶政機關之造冊,得以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
戶籍資料之方式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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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代收代辦費,指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
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關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之下列費用:
一、教科用書書籍費、學生寄宿費、家長會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午餐費
。
二、前款以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所定自治法規規定得收取之費用。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收取之雜費,以教學、訓輔業務
、人事、行政管理、基本設備使用、校舍修建及其他相關事項所需費用,
為計算基準。
前項人事費用,包括教職員薪資、資遣、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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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經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按公立學校劃分學區之規定,分
發學生入學,學生並免納學費;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發給之,建築設備費,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
算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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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本國民教育精
神施教,並受主管機關視導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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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選用教科用書;無適當教科用書可供
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之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編輯教材。
前項教材由學校編輯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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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國民補習教育者,學校就其於國民中學之修業期間,得折抵本法第五
十二條國民中學進修部之修業期間。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國民中學進修部相當於國民中學,修
業期限不得少於三年。」上開修業期限規定其目的應在於維護修習國
民中學進修部課程之學生,於修畢至少三年方具有一定之學力。然如
該等學生曾於國民中學修業者,因其曾接受國民中學之教育,其於上
開修業期間,已學習相關國民中學之課程,該修業年限倘得折抵國民
中學進修部之修業期間,並不影響學生之學力,為兼顧學生權益及本
法第五十二條之立法目的,爰定明接受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其於國
民中學之修業期間,得折抵本法第五十二條國民中學進修部之修業期
間。至修業期間折抵後,成績評量及畢業證書核發,則依本法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成績評
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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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
一,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本法第九章業經行政院定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
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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