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因配合國
家再生能源政策,設置下列設施之一,且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
參加本保險,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銷售
及投入金額之限制: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或
公用事業設施之儲能設施(備),且該設施(備)以外之加保農業用
地仍持續從事農業生產。
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結
合養殖經營設置之非附屬於農業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
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綠能
設施,且該設施以外之加保農業用地仍持續從事農業生產。
前項設施,經撤銷或廢止發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文件、非都市土地容許使
用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投保農會應依第二條規定審查前項被保險人加
保資格;不符合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倘其持以加保之自有農業用地,因
配合推動國家再生能源政策而設置再生能源設施或綠能設施者,使其
原有權益不受影響,爰於第一項規範其持有之自有農業用地,設置第
一項各款再生能源設施或綠能設施之一者,仍得以維持本保險之資格
條件,以利再生能源政策得以推動。又因第一項規定係保障持續在保
中之被保險人,倘係新申請加保者,並不適用本項規定;又該農業用
地倘有移轉之情形,受移轉之人亦無本項規定適用。
三、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法規同意許可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儲能設
施(備)及綠能設施,如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文件,或非都市土地容許
使用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撤銷或廢止時,被保險人仍應受農業用地
面積、銷售及投入金額限制之規定,爰於第二項規範,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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