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4002269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增訂第12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運銷推廣金融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8年6月30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 709579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輔字第812908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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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8年12月30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763421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輔字第8155963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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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0年5月30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 921234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輔字第0060265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增訂 第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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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5年5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5060333A號、內政部臺 內社字第857740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原名稱: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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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0年5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農輔字第900050403號、內 政部臺()90內社字第901548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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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2年6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20050531號、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092002164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 7條、第8條、第11條;增訂第9條、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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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2年8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20050817號、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 0920064845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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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20051446號、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0920065757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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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 1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80051405號、內政部 臺內社字第0980241922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12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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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20023632號、內政部 臺內團字第102033645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 (中 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6條第5項、 第10條第2項、第3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 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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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30023125號、內政 部臺內團字第10303279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 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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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2832號、內政部 臺內團字第104006519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 、第10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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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50022423號、內政部 臺內團字第10500444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13條;增訂第2條之 1至第2條之4條文,除第2條之1、第2條之2及第2條之3,自105年1月1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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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70022209號、內政部 台內團字第107001541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8條條文及第3 條附件一、第6條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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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70023258號、內政部 台內團字第107006126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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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90024301A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至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3條附件一、第6條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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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10022073A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至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3條條文,自111年1月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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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20022259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條文及第3條附件一、第6條附件三;增訂 第3條附件二(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 發布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4目、第5款第2目、第6項第2款、第7項、 第3條附件1、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項、附件3、第8條第8項所列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 管轄;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附件1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之權責事項,自 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轄;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權責事項,自 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 畜產試驗所」、「農業部水產試驗所」管轄;第2條第1項第4款第4目、第 3條第1項第13款、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8條第1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各區農業改良場」之權責事項,自 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 各區農業改良場」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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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2002429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之 1、第3條、第8條、第12條條文及第3條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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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3002378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2條之1、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及第3條附件一、 附件二、第6條附件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3002404 8號書函勘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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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4002269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增訂第12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自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
一次係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
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係實際從事
農業生產工作農民參加之在職社會保險,所保障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業工
作且以農為業者。鑑於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配合國家能源政策,設置再生
能源設施,致有加保面積不足之情形,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
一,以保障渠等加保權益,修正重點如次:
一、因認定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易衍生爭議,爰酌修文字。(修正條
    文第二條)
二、為配合國家能源政策,對於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或儲能設施(備)
    、特定區位設置之綠能設施,該設施以外之加保農業用地仍有實際從
    事農業生產,其加保資格可不受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全年銷售或投入
    之金額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被保險人所持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於參加本保險期間,因配合國
家再生能源政策,設置下列設施之一,且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
參加本保險,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銷售
及投入金額之限制:
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施或
    公用事業設施之儲能設施(備),且該設施(備)以外之加保農業用
    地仍持續從事農業生產。
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結
    合養殖經營設置之非附屬於農業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
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綠能
    設施,且該設施以外之加保農業用地仍持續從事農業生產。
前項設施,經撤銷或廢止發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文件、非都市土地容許使
用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時,投保農會應依第二條規定審查前項被保險人加
保資格;不符合者,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倘其持以加保之自有農業用地,因
    配合推動國家再生能源政策而設置再生能源設施或綠能設施者,使其
    原有權益不受影響,爰於第一項規範其持有之自有農業用地,設置第
    一項各款再生能源設施或綠能設施之一者,仍得以維持本保險之資格
    條件,以利再生能源政策得以推動。又因第一項規定係保障持續在保
    中之被保險人,倘係新申請加保者,並不適用本項規定;又該農業用
    地倘有移轉之情形,受移轉之人亦無本項規定適用。
三、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法規同意許可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儲能設
    施(備)及綠能設施,如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文件,或非都市土地容許
    使用或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撤銷或廢止時,被保險人仍應受農業用地
    面積、銷售及投入金額限制之規定,爰於第二項規範,以資明確。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
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參加本保險
    者,應為五十歲以下。但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每年國內居留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
          親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
          ‧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一公頃以上,
          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五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二公
            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
            平均每人面積0‧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
            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
            一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
            達0‧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二公
            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
            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
            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5.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他人農
            業用地,且於該農業用地設定農育權,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
            ‧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二公頃以上
            ,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一百箱以上,且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稱養
          蜂申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但申報有案未滿二
          年之青年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五十箱以上。
    (四)實際耕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業
          改良場)認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
    畜產品(以下簡稱農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三萬六百元以
    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
    新臺幣五千一百元以上者。但以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所定資格,並以前
    款第一目或第二目申請參加本保險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
          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
    (二)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定基
          準。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但符合本條例第五條之
    一所定資格者,其領取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不在此限。
七、具學生身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空中大學、空中專校之學生。
    (二)高中職或大專校院各類在職班、進修推廣部(進修學校)單(
          雙)日班、假日班、學分班之學生。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農業用地,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
    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二、非位於前款所定範圍內,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農業改良場核發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以下簡稱從農工作證明):
    (一)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或
          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
    (二)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定基
          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
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得準用第一項第四款第一
目自有農業用地之資格條件規定參加本保險。
農民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
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業用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
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
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
    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農民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
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以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資格條件申請參加本保險者,以未具同款第一目及
第二目之資格條件者為限,且其加保之農業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
規定。
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種植檳榔者,農民應曾辦妥專案種植登記。但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或曾參
    加本保險。
二、間作或混作其他作物,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其他作物面積符合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認定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