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
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
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
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
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
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
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
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
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原第一項前次修
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
二、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考量自施行日起,給付
人如給付屬扣繳範圍所得,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等作
業,為預留徵扣雙方調整相關作業程序及資訊系統等之準備時間,爰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歷史條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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