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
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任用
,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
應由銓敘部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循預算程序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
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查本法第九十三條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定自同
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配合第一項所定初
任公務人員新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
,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後,接續
再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嗣經銓敘部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召開研商會議確立政府編列預算撥補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執行事
宜,並決議統一由銓敘部循預算程序編列預算分年撥款補助公務人員
退撫基金。依上述會議決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為執行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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