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聘任之委員,於 施行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四條規定重新遴聘本會全體委員之日, 視為任期屆滿。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依第四條規定 重新遴聘委員,至施行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已聘任之委員,無論其任 期何時屆滿,均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重新遴聘委員之日,視為任期屆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