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名稱修正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規定,酌修文字及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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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評議地價及標準地價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名稱修正及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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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
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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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
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政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二人。
二、不動產估價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各一人。
四、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五、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六、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七、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八、議員代表一人。
本會委員除前項第八款人員外,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
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
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第八款委員,於本會辦理土地法規定標準地價、徵收補償價額異議
案件及改良物價額案件之評議時,始聘任之,且僅得就該案件行使委員權
利,並於該案件評定後即為解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考量本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法授權訂定,配合平均地
權條例第四條修正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組成,刪除地方民意代表及其
他公正人士,增訂專家學者、民間相關團體代表及其條件,而土地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之組成,仍應有
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爰修正序文人數,將現行第一款議員代表
一人移列至第八款,並刪除現行第二款地方公正人士;現行第三款至
第五款除遴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亦得遴聘各該領域之民間團體代
表擔任委員,爰修正文字並移列至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款並提高不
動產估價領域人數上限;現行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至第四款至第七款
,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前項第八款委員僅於評議土地法規定案件時始聘任之,並
於該案件評定後即為解任,爰修正文字。
三、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規範,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會委員性別比例。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考量第一項第八款委員僅於評議土地法
規定案件時始聘任之,爰修正定明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委員出缺時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補聘。
五、本會任務包含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事項之評
議,考量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已刪除本會委員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參加
,而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仍規定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參加
;又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皆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
本會評議之事項,實務上皆已優先適用上開特別法規定辦理。為符合
二母法授權條文規定並切合實務作業情況,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第一
項第八款議員代表委員僅於評議土地法規定案件時始聘任之,且僅得
就該案件行使委員權利,及該案件評定後即為解任。
六、考量第一項第八款委員僅於評議土地法規定案件時始聘任之,及第五
項實際作業情況,現行第四項有關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之因應方式已
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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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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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開會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
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
前項異議或復議案件為多數人共同提出者,僅得推派三人以下之代表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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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本會委員對各議案所載調查估計結果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
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二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修正。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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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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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主管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
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就該機關人員
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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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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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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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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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組成名單及會議紀錄,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開於網際網
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會運作更加公開透明,便利民眾查詢本會委員組成及評議事項
,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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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聘任之委員,於
施行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四條規定重新遴聘本會全體委員之日,
視為任期屆滿。
〔立法理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依第四條規定
重新遴聘委員,至施行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已聘任之委員,無論其任
期何時屆滿,均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重新遴聘委員之日,視為任期屆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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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
三條施行日期另定;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平均地權條
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平均地權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爰定明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自該條文施行之日施行,以
資配合,並配合名稱修正及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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