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
,應自受理收件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
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
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之時間。
申請人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
,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項次。另配合
事業概要由行政審查改為審議之規定,修正延長主管機關應完成審核
之期限,以符合實際。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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