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

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及第八條第四款所定重大建設、重大發展建設,其範
圍如下: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綜合參考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
    第二條有關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投資範圍之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
    設施之認定,係依其配合中央或地方興建分由內政部或地方政府認定
    之方式,以及過去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之執行經驗,規定重大建設、重
    大發展建設之範圍,以資明確。至於後續主管機關得否據以劃定為更
    新地區,仍須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循都市計畫程序由都市計畫委員
    會予以審議把關。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由各級主管機關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於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公告期間
不得少於三十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及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關更新地區
    之劃定或變更及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或變更,其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
    定或變更者,辦理程序已由「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修
    正為「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程序辦理」,以及同條第二
    項之情形仍維持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規定,爰修正所引條
    次及辦理公告之主體;另增訂應於主管機關之專門網頁周知公告之地
    點及日期。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委託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為實施者,或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時,應規
定期限令其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前項實施者逾期且經催告仍未報核者,各該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得
另行辦理委託,或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其他機關(構)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新增主管機關得同意其他機關(構)經公
    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規定,規定其他機關(構)
    應限期令其委託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另
    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規定實施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者,各該主管機關
    或其他機關(構)得另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
    實施者,或同意其他機關(構)辦理,以避免延宕都更事業之推展,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
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其委託作業,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項委託作業,包括公開評選、議約、簽約、履約執行及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十二條新增主管機關得同意其他機關(構)經公開評選委託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之規定,已可透過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
    允許其他機關(構)經公開評選方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爰
    第一項配合刪除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公開評
    選等作業之規定,並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新增政府機關(構)公開評選都市更
    新事業機構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等規定,
    爰刪除第三項得準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

主辦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說明都市更新事
業機構評選資格、條件及民眾權益保障等相關事宜,並聽取民眾意見。
前項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應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主辦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擬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
    舉行說明會時,應說明之事項及通知之對象,並聽取民眾意見,作為
    後續公開評選作業之參考。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
發展目標之促進、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以二種以上處理方
    式辦理,爰刪除更新單元劃定有關「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之考量
    因素。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
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參加,並以傳單周知更新單元內門牌戶。
前項公聽會之通知,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辦
理者,應檢附公聽會會議資料及相關資訊;其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辦理者,應檢附計畫草案及相關資訊,並得以書面製作、光碟片或其他裝
置設備儲存。
第一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其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辦理者,並應於專屬或專門網頁周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三、將現行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公聽會之通知規定,整併至
    本條檢討規範。另考量所有權人、實施者擬訂或變更事業概要或計畫
    期間舉辦公聽會之目的,係在聽取民眾意見,作為擬訂之參考,尚無
    法提供完整之事業概要或計畫書草案,爰依公聽會辦理之時間及主體
    之不同,分別規定所有權人、實施者或主管機關舉辦公聽會時,應檢
    附之資料,以符合實際,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新增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增訂計畫擬訂、
    變更期間或審議前之公聽會日期及地點,應依舉辦公聽會之主體為實
    施者或主管機關,分別於實施者依第十八條規定為揭露都市更新個案
    資訊而設置之專屬網頁,或於主管機關為公開都更業務資訊所設置之
    專門網頁周知。

公聽會程序之進行,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事業概要,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範圍。
二、申請人。
三、現況分析。
四、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五、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六、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構想。
七、重建、整建或維護區段之建築規劃構想。
八、預定實施方式。
九、財務規劃構想。
十、預定實施進度。
十一、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概估。
十二、其他事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視其實際情形,經敘明理由
者,得免予表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另考量事業概要旨在
    確認實施更新之範圍及說明後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初步構想,應與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有所區分,爰參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增訂各款規定事業概要
    表明之事項,俾資明確。其中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應視個案處理方式不同、公共設施興修或其他事項之有無等差異,
    依實際情形表明之,爰增訂第二項。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之案件,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將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及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見綜整處理表,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組成之組織審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項次,並酌作文字修
    正。另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概要之申請係由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爰刪除申請人申請核准實施之規定。又本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已有事業概要審議前陳述意見之規定,爰配合
    刪除後段。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一)地籍圖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二)土地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三)建物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
  (四)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情形之證明文件
        。
二、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謄本及電子謄本,以於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報核之日所核發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合法建物證明,其因災害受損拆除之合法建築物,
或更新單元內之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先行拆除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證明文件證明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證明文件,按其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
一、繼承取得者: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
二、強制執行取得者: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
三、徵收取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
    竣之公文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四、法院判決取得者:判決正本並檢附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
    本。
前項第一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繼承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
    字修正。
三、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如提出證明者,得據以行使同意權之規
    定,爰第一項第一款權利證明文件新增第四目。
四、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應徵詢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爰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三項未修正。
七、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爰新增第四項分款規定事業概要或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或報核時,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
    決於登記前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者,應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以利實務
    執行。
八、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新增第五項規定第四項
    第一款繼承系統表之製作方式及應負之責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案件
,應自受理收件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
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
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之時間。
申請人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
,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項次。另配合
    事業概要由行政審查改為審議之規定,修正延長主管機關應完成審核
    之期限,以符合實際。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公告時,各級主管機
關應將公告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
(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事業概要核准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之公告日期及
    地點之周知方式。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
准或核定之事業概要或計畫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前項應送達之資料,得以書面製作、光碟片或其他裝置設備儲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另新增規定事
    業概要核准時,應連同已核准之事業概要,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分別送
    達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
    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強化資訊公開,以符正當行政程序。
三、第二項有關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之通知,分別移至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
    九條第二項檢討規範,爰刪除第二項。
四、配合現行第二項之刪除,現行第三項移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修正應送達計畫之儲存方式,以符合實際。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
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
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主管機關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之
    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處理實施者與相關
權利人有關爭議或審議核復有關異議時,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
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於徵得實施者同意後,由其負擔技術性諮商之相關
費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
    時,得於徵得實施者同意後,由其負擔技術性諮商之相關費用。

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於專屬網頁、政府公報、電子媒體
、平面媒體或會議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辦理公開展覽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公開展覽
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
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為公開展覽之通知,應檢附計畫草案及相關
資訊,並得以書面製作、光碟片或其他裝置設備儲存。
人民或團體於第一項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書面意見者,以意見書送達或郵
戳日期為準。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第一項修正所引條次。另配合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縮短公開展覽期間之規定,修正
    公開展覽三十日之規定。又為強化資訊公開,規定公開展覽之日期及
    地點,應在主管機關之專門網頁周知。
三、將現行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公開展覽之通知規定,整併
    至本條規範,爰新增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修正所引項次。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
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
逾六個月。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實施者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及依各級主管機
關審議結果修正計畫之時間。
實施者對於審核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請覆議
,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項次。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僅涉及主要計畫
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除八公尺以下計畫道路外,其他各項公共設施用地之總面積不減少者
    。
二、各種土地使用分區之面積不增加,且不影響其原有機能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文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據以推動更新工作,指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都
市計畫樁測定、地籍分割測量、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與建築執照核發及其他
相關工作;所稱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指都市計畫應依據
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擬定或變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
百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項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項次。另配合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細部計畫及其圖說」修正為「與都
    市計畫之關係」,爰刪除第五款所定圖說之比例尺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所稱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指相關
單位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配合負擔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公共設施興修費
用、配合興修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及其他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項次及款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項次及
    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或報核後,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認有所有權持分人數異常增加之情形,致影響
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或報核者,得檢具相關事實及證據,請
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知悉有人數異常增加之情形,得檢具相關
    事實及證據請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啟動職權調查。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及
第六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
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
前項之通知或催告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各級主管
機關同意後,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
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五項
    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涉關實施者與所有權人間金錢給付之強制執
    行及拆遷作業,均得由實施者請求主管機關協助,並透過行政執行方
    式處理,蓋因都市更新為公共事務,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已充分
    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具公法性質,故第一項規定
    實施者依本條例所為涉關民眾權益,包括進入更新範圍內調查、測量
    或遷移、移除障礙物;整建維護費用、共同負擔費用、差額價金、現
    金補償之繳納或領取;土地改良物限期拆遷及其補償金之領取,以及
    更新後房地之接管等重要之通知或催告事項之送達方式,準用行政程
    序法之送達規定,以保障民眾權益,並利執行。惟有關寄存送達、公
    示送達及囑託送達涉及行政機關職權行使、機關對機關之行政協助事
    項,因性質不一不宜準用,爰明定除外規定。
三、實施者依第一項未能送達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之情形,
    如無相關送達之規範,恐難保障民眾權益,並將致都更無法繼續推展
    ,爰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於第二
    項規定實施者報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後,以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張貼
    村(里)辦公處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以為送達。實
    施者依第二項辦理時,應將未能依第一項規定送達之證明或事由向主
    管機關陳明,由主管機關審認確定實施者已窮究可能之方法仍未能送
    達,或無法查證應送達之處所後同意之。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應將公告地點刊
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
、市、區)公所、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專
門網頁周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配合本條例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刪除由實施者公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規定,爰刪除
    現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文字。另為強化資訊公開
    ,規定公告地點,應於主管機關之專門網頁周知。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催告或繳納費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
金或差額價金、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項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項次,並酌作
    文字修正。另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及第
    五十二條第五項有關整建維護費用、共同負擔費用、差額價金之催告
    、繳納等規定,新增有關期限之規定。

以信託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其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為國有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直轄市有、縣(
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
益人。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以信託方式辦理更新時,各該管理機關應與信託機構簽
訂信託契約。
前項信託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權利範圍。
三、信託目的。
四、信託關係存續期間。
五、信託證明文件。
六、信託財產之移轉及登記。
七、信託財產之經營管理及運用方法。
八、信託機構財源籌措方式。
九、各項費用之支付方式。
十、信託收益之收取方式。
十一、信託報酬之支付方式。
十二、信託機構之責任。
十三、信託事務之查核方式。
十四、修繕準備及償還債務準備之提撥。
十五、信託契約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
十六、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交付及債務之清償。
十七、其他事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
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
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
前項更新期間及土地無法使用,由實施者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後,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地價稅之減免。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送請主管
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項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項次;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更新後地價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年起,二年內地
價稅之減徵;所定更新後房屋稅之減徵,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第二項認定之更新期間截止日之次月起,二年內房屋稅之減徵。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項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項次。

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稅捐時
,應由實施者列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減免原因消滅時,亦同。但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減免
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本條例相關
    條文條次、項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項次。另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新增第三款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建築物,於未
    移轉前得延長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限之規定,考量更新後建築物所有權
    是否有移轉之情形,非實施者可以隨時掌握,爰新增但書規定如有減
    免原因消滅之情形,毋須由實施者申請辦理,以符合實際。

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係指經營下列業
務之一之公司:
一、都市更新業務。
二、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務。
三、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務。
四、特定專用區開發業務。
五、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務。
六、新市鎮或新社區開發業務。
七、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文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本條例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定期檢查,至少每六個月應實施一次,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實施者提供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執行情形之詳
細報告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實施者
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逾期不改善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所發生缺失對都市更新事業之影響程度
及實施者之改善能力,訂定適當之改善期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實施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
改善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條
項規定勒令實施者停止營運、限期清理,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
者:
一、勒令停止營運之理由。
二、停止營運之日期。
三、限期清理完成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都市更新事業之繁雜程度及實施者之清
理能力,訂定適當之清理完成期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派員監管或代
管時,得指派適當機關(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代管人,執行監管或代管
任務。
監管人或代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派員或調派其他機關(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代管小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實施者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管或代管處分後,對監管人或代
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密切配合,對於監管人或代管人所為之有關
詢問,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監管人之任務如下:
一、監督及輔導實施者恢復依原核定之章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
    換計畫繼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二、監督及輔導實施者改善業務,並協助恢復正常營運。
三、監督及輔導事業及財務嚴重缺失之改善。
四、監督實施者相關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五、監督及輔導都市更新事業之清理。
六、其他有關監管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代管人之任務如下:
一、代為恢復依原核定之章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
二、代為改善業務,並恢復正常營運。
三、代為改善事業及財務之嚴重缺失。
四、代為控管實施者相關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
五、代為執行都市更新事業之清理。
六、其他有關代管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因執行監管或代管任務所發生之費用,由實施者負擔。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受監管或代管之實施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監管人或代管人得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代管:
一、已恢復依照原經核定之章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繼續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二、已具體改善業務,並恢復正常營運者。
三、已具體改善事業及財務之嚴重缺失,並能維持健全營運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實施者之
更新核准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實施者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一、不遵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停止營運、限期清理命
    令之具體事實。
二、撤銷更新核准之日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期日,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驗
    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之日。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依本條例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依
    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完成登記之日。
三、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者:
    使用執照核發之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認定方式,其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
    於工程竣工後,尚須進行竣工查驗,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
    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或缺失已改善完成,故以驗收完畢或
    驗收合格之日認定之;其以權利變換方式或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
    ,於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實施者尚須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
    差額價金、測量釐正、申報稅籍等作業,始得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
    定申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故以完成登
    記之日認定之;其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者,於建築物使用執照
    核發後,即可依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協議內容分配,故以使用執照核發
    之日認定之,俾資明確。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定竣工書圖,包括下列資料:
一、重建區段內建築物竣工平面、立面書圖及照片。
二、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竣工平面、
    立面書圖及照片。
三、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竣工書圖及照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文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本條例第七十八條所定更新成果報告,包括下列資料:
一、更新前後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成果差異分析報告。
二、更新前後建築物重建、整建或維護成果差異分析報告。
三、原住戶拆遷安置成果報告。
四、權利變換有關分配結果清冊。
五、後續管理維護之計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條次變更,本文修正所引條次。另依本條例第七
    十八條增訂財務報告應送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配合檢討更新
    成果報告之資料,爰刪除第五款規定,現行第六款移至第五款規範。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文修正,爰依法制體例刪除現行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