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東京)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52年09月14日

條文關聯

  凡航空器正駕駛員依第九條第一項所交付之人,任何締約國應予接收。
  經認為情況有此項需要時,任何締約國應看守或採取其他措施,以確保
  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行為疑犯以及其接收之任何人之在場。看守及其他
  措施應照該締約國法律所定者辦理,但僅可繼續至合理必需之時間為止
  ,俾得進行任何刑事或引渡程序。
  凡依前項被看守之人,應予協助其立即與其所屬國家最近之適當代表通
  訊。
  凡依第九條第一項以疑犯交與之任何締約國,或犯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
  稱行為之後航空器降落於其領土內之國家,應立即對事實作初步之調查
  。
  凡依本條看守某一人之國家,應立即通知航空器登記國及被扣留人員所
  屬之國家,如認為合宜時,並以該人被看守之事實暨其遭致扣留之情況
  通知其他有關國家。凡作本條第四項所稱初步調查之國家應迅將其調查
  結果報告上述諸國並表示其有意行使管轄權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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