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航空器正駕駛員依第九條第一項所交付之人,任何締約國應予接收。
經認為情況有此項需要時,任何締約國應看守或採取其他措施,以確保
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行為疑犯以及其接收之任何人之在場。看守及其他
措施應照該締約國法律所定者辦理,但僅可繼續至合理必需之時間為止
,俾得進行任何刑事或引渡程序。
凡依前項被看守之人,應予協助其立即與其所屬國家最近之適當代表通
訊。
凡依第九條第一項以疑犯交與之任何締約國,或犯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
稱行為之後航空器降落於其領土內之國家,應立即對事實作初步之調查
。
凡依本條看守某一人之國家,應立即通知航空器登記國及被扣留人員所
屬之國家,如認為合宜時,並以該人被看守之事實暨其遭致扣留之情況
通知其他有關國家。凡作本條第四項所稱初步調查之國家應迅將其調查
結果報告上述諸國並表示其有意行使管轄權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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