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東京)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52年09月14日

所有條文

本公約之締約國經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章  公約範圍
  本公約應適用於
  一、觸犯刑法之犯罪行為;
  二、行為之不論犯罪與否,而可能或確實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載人員或財
      產之安全者,或危害航空器上之良好秩序與紀律者。
  除第三章另有規定外,本公約應適用於任一締約國所登記航空器上任何
  人,於該航空器在飛航之中,或在公海上面或任何一國領域以外之其他
  區域所犯罪行或其他行為。
  本公約所稱航空器在飛航中者,指航空器自開始使用動力準備起飛之時
  ,起至降落滑行終了之時止。
  本公約不適用於軍事、海關或警察勤務所用之航空器。

  在不妨礙第四條之規定且除對航空器或其所載人員或財產之安全有必需
  者外,本公約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有關政治性或基於種族或宗教歧
  視之刑事法律有違反行為者,作授權或需採任何行動之依據。

第二章  管轄區
  航空器登記國有權管轄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各締約國應採取必
  要措施,以登記國之資格對於在該國登記之航空器上所犯罪行行使其管
  轄權。
  本公約並不排除依本國法而行使之任何刑事管轄權。

  除下列情形外,凡非航空器登記國之締約國不得干涉在飛航中之航空器
  ,以行使其對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之刑事管轄權:
  一、犯罪行為係實行於該締約國領域以內者;
  二、犯罪行為係由於或對於該締約國之國民或其永久居民所為者;
  三、犯罪行為係違害該締約國之安全者;
  四、犯罪行為係違反該締約國有關航空器飛航或操作之任何有效規章者
      ;
  五、管轄權之行使係確保該締約國履行某項多邊國際協定任何義務所必
  需者。

第三章  航空器正駕駛員之職權
  本公約之規定不適用於飛航在登記國之上空或在公海上空或不屬於任何
  國家之領域上空之航空器上所載人員已犯或準備作犯罪或其他行為。但
  最後起飛地或次一預定降落地係在登記國以外之國家,或該航空器嗣後
  飛航於登記國以外之國家上空而仍乘載該行為人者不在此限。不論第一
  條第三項之規定如何,為本章之目的,航空器自登機後將其所有外邊機
  門關閉之時起至啟開任一機門卸客之時止,應認為在飛航中。遇強迫降
  落時,本章之規定對於在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仍應繼續適用,直
  至某一國家之主管官署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與財產之責任為止
  。

  航空器正駕駛員如有正當理由可以相信某人在該航空器上已犯,或正準
  備犯第一條第一款所稱罪行或行為,得對該人採取合理措施包括必要之
  約束,以便:
  一、保護航空器,或其所載人員或財產之安全;或
  二、維持航空器上之良好秩序與紀律;或
  三、使其能依本章之規定將該人交付主管官署或予以卸下。
  航空器正駕駛員得要求或授權航空器上其他航空人員之協助,並得請求
  或授權,但不得要求乘客之協助,以約束其應予約束之人。航空器之任
  何航空人員或乘客縱未經此項授權,如其有正當理由可以相信該項行動
  為保護航空器或其所載人員或財產之安全所急需者,亦得採取合理預防
  措施。

  依第六條加於某人之約束措施,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繼續至超出航空器
  降落地點以外:
  一、該一地點係在非締約國領域以內而其官署不准卸下該行為人或該項
      措施係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以便交付主管官署而採取者;
  二、航空器作強迫降落而其正駕駛員不克將行為人交付主管官署者;或
  三、該行為人同意在約束之下繼續載運者。
  航空器正駕駛員應儘速,並儘可能於降落某國之前,以其航空器上載有
  依第六條受約束處分之人之事實及約束之理由,通知該國官署。

  航空器正駕駛員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目的而有必要時,得在航
  空器降落之任何國家領域內,卸下其有正當理由可以相信已在航空器上
  犯有或正準備犯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行為人。
  航空器正駕駛員應將依本條規定卸下之人之事實及理由報告其卸下國之
  官署。

  航空器正駕駛員依其個人意見,認為有正當理由堪信任何人在航空器上
  已犯有登記國刑法之重大罪嫌者,得於降落地將該行為人交付於該地所
  屬締約國之主管官署。航空器正駕駛員於可能時應儘速於降落某締約國
  之前,將其航空器上所載之人依照前項規定擬予交付之意思及其理由,
  通知該締約國官署。
  航空器正駕駛員應將依本條之規定所交付之疑犯,依照該航空器登記國
  之法律而以其合法保有之證據及資料供給其交付疑犯之官署。

  航空器正駕駛員、其他航空人員、任何乘客、航空器所有人或營運人、
  或代其辦理飛航之人,依本公約而採取之行動,在各項法律程序中,均
  不應為對某人採取行動而使該人遭受之待遇負責。

第四章  非法劫持航空器
  如航空器上有人藉暴力威脅非法犯干涉、劫持或其他不正當控制飛航中
  之航空器之行為,或正準備犯此項行為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使合法正駕駛員恢復或保持其對航空器之控制。
  遇前項所稱之情形,該航空器所降落之締約國應儘速准許乘客及航空器
  航空人員繼續其行程,並應歸還航空器及其所載貨物於合法之持有人。

第五章  國家之權義
  任何締約國應准許在另一締約國登記之航空器正駕駛員,依第八條第一
  項卸下任何人。

  凡航空器正駕駛員依第九條第一項所交付之人,任何締約國應予接收。
  經認為情況有此項需要時,任何締約國應看守或採取其他措施,以確保
  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行為疑犯以及其接收之任何人之在場。看守及其他
  措施應照該締約國法律所定者辦理,但僅可繼續至合理必需之時間為止
  ,俾得進行任何刑事或引渡程序。
  凡依前項被看守之人,應予協助其立即與其所屬國家最近之適當代表通
  訊。
  凡依第九條第一項以疑犯交與之任何締約國,或犯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
  稱行為之後航空器降落於其領土內之國家,應立即對事實作初步之調查
  。
  凡依本條看守某一人之國家,應立即通知航空器登記國及被扣留人員所
  屬之國家,如認為合宜時,並以該人被看守之事實暨其遭致扣留之情況
  通知其他有關國家。凡作本條第四項所稱初步調查之國家應迅將其調查
  結果報告上述諸國並表示其有意行使管轄權與否。

  任何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而被卸下,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而被交付,或其人
  於犯第十一條所稱行為之後卸下,並其人不克或不願繼續其航程,且降
  落國不准其入境時,如有人非為其本國人民或永久居民,該國得將其遣
  返至其所屬國家或為永久居民之國家,或其空運航程開始之國家。
  關係人之卸下,或交付,或看守或採取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措施,或遣
  返,均不得視為該締約國有關人員入境及許可之本國法已准許其入境,
  且本公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國有關驅逐人員出境之法律。

  不妨礙第十四條之規定,凡依第八條第一項被卸下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被
  交付之人,或於犯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行為之後而已卸下之人,並該人
  願繼續其行程時,除非該降落國法律為引渡或刑事程序之目的而要求該
  人在場者外,應享有自由儘速前往其所選擇之任何目的地。
  不妨礙締約國關於入境許可,以及引渡與驅逐出境之法律,凡依第八條
  第一項被卸下,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被交付,或犯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行
  為之嫌疑而已卸下於該國領土之人,該國對於該人之保護與安全方面所
  給與之待遇,應不次於在同樣情形下給予其本國人民者。

第六章  其他規定
  凡在一締約國登記之航空器上所犯罪行,為引渡之目的,應視為不僅在
  發生罪行地點之犯罪,抑且為在該航空器登記國領土之犯罪。
  不妨礙前項之規定,本公約不得視為造成准許引渡之義務。

  締約國於有關航空器上所犯罪行採取調查或逮捕等措施或行使其他管轄
  權時,應適當顧及飛航之安全及其他利益,並應採取行動,以避免航空
  器、乘客、航空器上航空人員或貨物之不必要延誤。

  如締約國閒珠立共同經營航空運輸之組織或國際經營機構,而其所營運
  航空器並不登記於該等國家中之任何一個,則應視案件情形,為本公約
  之目的,指定其中一國作為航空器登記國,並以之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
  織,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應以此項通知分送參加本公約之所有締約國。

第七章  最後條款
  本公約在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生效之日止,應聽由當日為聯合國或其其專
  門機關之會員國代表之簽署。

  本公約應由簽署國依其憲法程序批准之。
  批准書應存放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本公約一俟簽署國之十二個國家存放批准書時,應於存放第十二件批准
  書後之第九十日在該等國家之間生效。自此以後,本公約對每一批准國
  應於其存放批准書後之第九十日生效。
  本公約一俟生效時,應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向聯合國秘書長登記之

  本公約生效後,應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之會員國加入
  加入國家應存放其加入書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並應於存放後之第九十日
  生效。

  締約國得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廢止本公約。
  廢止應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收到廢止通知書後六個月生效。

  遇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而不
  能以談判解決時,該項爭議經其中一方之請求,應提交仲裁。自請求仲
  裁之日起,如當事國不克於六個月內同意仲裁之組織,則當事國之任何
  一方得依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將該項爭議提交該法院。每一國家於簽署
  或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得聲明不受前項之拘束。其他締約國對於曾作
  此項保留之締約國不受前項之拘束。
  凡依前項曾作保留之締約國得於任何時閒益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撤回該
  項保留。

  除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外,對本公約不得作保留。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應以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或其專門機關之各會員國:
  一、本公約之任何簽署及其日期;
  二、批准書或加入書之存放及其日期;
  三、本公約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生效日期;
  四、廢止通知書之收到及其日期;以及
  五、依第二十四條所作聲明或通知之收到及其日期。
  為此,後列全權代表經妥當授權後,爰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訂於東京,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分繕三種正
  本。
  本公約應存放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依第十九條之規定,公開供簽署之
  用,該組織並應將正式副本分送聯合國或其專門機關之各會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