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
中科院同意者,得無償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其屬配
合國防部重大演訓及戰備急需者,中科院應優先提供無償借用,不受三個
月之限制。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因公務使用需要,經中科院同意者,得
無償借用公有不動產,無償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二項無償借用之公有財產屬土地者,不得供建築使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無償借用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並送監督
機關備查。
無償借用機關為原財產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借用之公有財產,如屬土地,不得供建築使用之
規定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並將但書之「但」字修正為「
其屬」,及定明配合國防部重大演訓及戰備急需無償借用者,不受三
個月期間限制,以明確該項規範。
二、考量國軍戰備任務所需,有借用不動產二年至三年之情形,礙於現行
條文第一項規定,致三個月需重新簽訂不動產借用契約,爰增訂修正
條文第二項,放寬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因公務使用需要借
用中科院公有不動產者,其得借用之期間。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借用之土地,不得供建築
使用。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於借用契約中規定即可,無於本辦法規範之必要,爰
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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