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038404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10條、第13條、第21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 1;刪除第30條條 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三年
四月十六日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後,迄今未修正。茲為提升行政效率
與配合政府政策執行需求,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公有財產範圍,刪除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無償使用之公有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公有財產報廢核定權責及程序,增列金額分級核定規定,並放寬
    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五十者,核定權責為院長或其授權之單位主管。
    (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因應國軍戰備任務所需,修正放寬國軍單位因公務使用需要借用公有
    不動產期間上限三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修正放寬配合政府政策,出租公有不動產期間上限二十年。(修正條
    文第二十一條)
五、智慧財產權得讓與之條文,牴觸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公有財
    產不得處分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
六、新增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無償使用公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管理
    及使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七、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中科院承接各級政府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經認定歸屬國家或委託
方所有之成果,委託方同意無償提供中科院使用之財產,中科院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及結存表、財產目錄總表,報監督機關。
二、依委託方規定使用及保管。
三、使用期限屆滿時,應返還予委託方;未定期限者,應於使用目的完畢
    時返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刪除,增訂本條,明定中科院
    承接各級政府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經認定歸屬國家或委託方
    所有之成果,委託方同意無償提供中科院使用之國有財產或地方所有
    之財產,其管理及使用規定,以有效監督中科院。又本條所稱「財產
    」,非本辦法第三條所定之公有財產,自不適用本辦法公有財產相關
    規定,併此敘明。
本辦法所定公有財產,包括中科院管理之下列財產:
一、設立前,除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資產外,
    由中科院管理、使用之公有財產,經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第六條
    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完成管理權移轉中科院之財產。
二、設立後,各級政府機關以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供中科院使用之財
    產。
前項第二款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各級政府機關同意就中科院所提指定用
途購置財產之專案計畫,以補助方式提供之專案經費。但不包含依政府採
購法對中科院採購或委託之經費。
〔立法理由〕
一、鑒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六項授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公有財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訂定事項,僅限於該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不包括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三款中科院承接各級政府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經認定
    歸屬國家或委託方所有之成果,委託方同意無償提供中科院使用之財
    產,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中科院對管理之公有財產,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不動產
應派員定期巡查,不得有被占用情事發生。
報廢之公有財產應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妥為後續處理,其變賣所得應報繳
公庫。
前項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以下簡稱報廢核定表)
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廢之公有財產未達報廢核定表所定一定金額百分之五十者:由院長
    或其授權之單位主管核定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報廢之公有財產達報廢核定表所定一定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而未達一
    定金額者:報監督機關核定。
三、報廢之公有財產未達使用年限或達報廢核定表所定一定金額者:應以
    重大事項報監事審核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報廢之公有財產為土地改良物或房屋建築,除應依規定辦理產籍註銷手續
外,其後續處理不得為標售變賣。拆除前,應報監督機關備查;拆除後,
有變賣價值之拆卸物資,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變賣。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鑑於現行條文第三項,非屬「未達使用年限或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公
    有財產,不論金額,其報廢核定權責皆為「院長」,為提升中科院行
    政效率,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規定,修正報廢核定權責
    及程序,並依金額級距區分三款規定,以資明確。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
中科院同意者,得無償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其屬配
合國防部重大演訓及戰備急需者,中科院應優先提供無償借用,不受三個
月之限制。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因公務使用需要,經中科院同意者,得
無償借用公有不動產,無償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二項無償借用之公有財產屬土地者,不得供建築使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無償借用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並送監督
機關備查。
無償借用機關為原財產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借用之公有財產,如屬土地,不得供建築使用之
    規定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並將但書之「但」字修正為「
    其屬」,及定明配合國防部重大演訓及戰備急需無償借用者,不受三
    個月期間限制,以明確該項規範。
二、考量國軍戰備任務所需,有借用不動產二年至三年之情形,礙於現行
    條文第一項規定,致三個月需重新簽訂不動產借用契約,爰增訂修正
    條文第二項,放寬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因公務使用需要借
    用中科院公有不動產者,其得借用之期間。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借用之土地,不得供建築
    使用。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於借用契約中規定即可,無於本辦法規範之必要,爰
    予刪除。

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期限如下:
一、出租不動產:
    (一)土地:十年以下。
    (二)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三)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之不動產出租:二十年以下。
二、出租動產:一年以下。
三、委託經營:五年以下。
四、利用:每次或每期三個月以下。
前項契約期限屆滿前,中科院得與原承租或受託經營者議價續約一次,並
以載明於原招標文件者為限;利用不得續約,有逾三個月之使用需求者,
應改以出租方式辦理。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標點及
    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為配合政府能源轉型政策,推動太陽光電發展,使中科院得於其院區
    擇合適地點,採不動產標租方式供廠商設置太陽光電設備,並參考民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租賃契約不得逾二十年。爰增訂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目,明定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不動產出租,放寬期限為二十年以
    下。
三、為符實需,現行條文第二項續約辦理時間,刪除「六個月」規定,並
    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本文規定,公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
    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