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價值相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辦理交換之私有土地價值達國有土地價值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一百
二十之間,按公告土地現值相互以現金補足其差額者。
二、依前條第二項但書辦理交換之私有土地價值未達國有土地價值百分
之八十,按市價以現金補足其差額者。
申請交換之國私有土地以辦理交換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簿面積為準。
私有土地價值高於國有土地價值,因執行機關預算不足,無法於當年度
支付差價者,得商得申請人同意,俟編列預算後再行支付,並應加計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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