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
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
地辦理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
基地所有權人交換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有關優先承購之規定。
第一項交換應以價值相當為原則,其價值依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但供交換之國有土地係經專案變更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其價值應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參酌鄰近可供建築用地災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
辦理查估。
第一項交換預算之編列,以淨額方式辦理。交換所需各項稅費,由雙方
依相關法令各自負擔。
第一項交換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級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非公用土
地,得準用前項辦法。
〔立法理由〕 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將第一項句中「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
辦理重建」等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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