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
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係指非出於教師本人惡意之情
形,又教師本人如為惡意,學校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爰明定本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之內涵,以利學校實務
執行並保障教師工作權。
三、學校教評會應經審議通過教師解聘或不續聘,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認定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始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爰明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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