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未符合本標準規定或績效不良者,各該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應依藝術教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學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當學年度學校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核減一班。
二、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不得依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增班。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違反第六條第三
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本部應通知限期改善,納入本部下年度核定補助之參
據,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績效優良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本部
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督導所屬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績效
卓著者,得優予補助。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衡酌現行條文僅規範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未符本標準規定之減
班機制,未涵蓋高級中等學校,適用對象未符實際,爰將減班
對象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為使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藝術才能班,爰明確規範未符合本標
準、藝術教育法第八條第四項者,應辦理事項,包括屆期未改
善應減班、不得依第六條第三項但書增班,分款定明,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
(一)為引導地方政府落實督導學校依法辦理藝術才能班,使相關補
助資源能妥為運用,且為使違反設班規定者積極改善,爰參考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四條及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
第五點第一款規定,新增第二項明定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違反
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本部應通知限期改善,並得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活動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納入
本部下年度核定補助之參據。如有違反本標準情事,應視情節
輕重,循程序依相關規定如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二)考量本標準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藝術才能班增班比
率為百分之三,且當時地方政府業已完成一百零七學年度藝術
才能班總班級數核定及招生作業,為符實務需求,爰以一百零
八學年度作為違反本標準第六條第三項增班比率之溯及既往時
間點。
三、新增第三項:為肯定、鼓勵學校及地方政府積極依法令辦學,學校辦
學績效優良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本部就地方政府辦理績
效卓著者,得優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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