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2月13日教育部臺教師(一)字第1122600346A號令修正發 布第6條、第12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中等教育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修正發布。為保障藝術才能班辦學品質,健全中央與地方政府合作督
導及支持機制,改善未符規定及辦學績效不良等情事,引導與協助學校依
設班目標辦學,爰修正本標準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
一、增訂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學校增設
    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者,應依限報本部核定,始得辦理增班。(修正
    條文第六條)
二、明確規範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整合相關資源,協助藝術才能班課
    程規劃及實施。修正課程評鑑報本部備查規定,調整為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得視需要對藝術才能班進行輔導訪視。(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
三、增訂違反增班規定及辦學績效優良之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學校申請設立藝術才能班時,應提出包括師資、課程、空間、設備及經費
等項目之具體設班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立。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學校設立藝術才能班前,應就學校提出之設
班計畫,聘請專家學者實地訪視,並審慎評估之。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設立當學年度藝術才能班
之班級數,應分別以其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
數為限。但經專業評估因教育資源分配及教育階段銜接必要,得在該直轄
市、縣(市)前一學年度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各該教育階段總班級數百分
之三範圍內,增設班級數。
依前項但書規定增設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本部主管學校,應於辦理學年度前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前,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設班計畫及實地訪視結果
,報本部核定,始得辦理。
自一百十學年度起六學年內,逐年調降藝術才能班每班學生人數,在高級
中等學校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在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不得超過二十六人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
二、藝術才能班有增班之必要時,其增班(含自然增班)後總班級數不得
    超過總量控管之班級數,計算方式係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各教育階
    段分別計算;以直轄市、縣(市)國民小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三
    年級至六年級)、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分子)分別占直轄
    市、縣(市)國民小學(三年級至六年級)總班級數、國民中學總班
    級數(分母)之比值為準,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合先敘明。
三、新增第四項:
    (一)為因應少子女化,各教育階段減少總班級數影響,爰於一百零
          六年修正藝術才能班增班比率,將上限由百分之一點五提高為
          百分之三。
    (二)增班比率修正後,查各直轄市、縣(市)一百零七學年度至一
          百十學年度增班情形,仍有部分縣市未依規定持續增設藝術才
          能班,其中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一百十學年度較一百零六學年
          度增加六十二班,超量增班之縣市未能審慎評估核准設班事宜
          ,亦未積極輔導新設班之學校依限改善、相對提高專款予以協
          助及督導學校落實教學正常化等。
    (三)為使藝術才能班符應其設班目的,加強督導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落實第三項規定,避免違規超量增班,爰參考高級中等
          學校科及學程招生班級數核定作業要點第四點,學校申請科、
          學程之招生班級數,於辦理學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部國教署)核辦之規定
          ,並考量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班級數之時程,增訂依前
          項但書規定增設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者,
          應依限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設班計畫及實地訪視結
          果,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增班。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整合相關資源,協助藝術才能班之課程規劃及實
施,並得視實際需要聘請藝術教育專家學者,提供諮詢及輔導。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藝術才能班建立並實施課程評鑑機制,以評估
課程實施及相關推動措施成效,並作為督導課程規劃及整體教學環境改善
之重要依據。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需要對藝術才能班進行輔導訪視。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就前二項課程評鑑及輔導訪視,與依其他法規應
實施之學校評鑑,併同辦理。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為支持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爰參考特殊教育法第四十
    四條及教育部藝術才能專長領域輔導群設置及運作要點第二點第三款
    規定,明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學校落實課
    程規劃及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妥善運用專家學者資源協助學校辦學
    ,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為使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落實督導學校依本標準相關
    規定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藝術才能班課程實施規範規定,爰酌作文
    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
    (一)目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循本部國教署訂頒之國民中學及國民
          小學實施課程評鑑參考原則及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評鑑實施要點
          ,及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課程評鑑補充規定辦理課程評鑑,
          並依課程評鑑結果由校內自行檢核及檢討改善。
    (二)為保障藝術才能班辦學品質,引導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落實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輔導,以瞭解學校實際辦學情形並給予適切
          協助,爰將課程評鑑結果報本部備查之規定,調整為各該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得視需要對藝術才能班進行輔導訪視。
四、修正第四項:配合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未符合本標準規定或績效不良者,各該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應依藝術教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學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當學年度學校藝術才能班總班級數核減一班。
二、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不得依第六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增班。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違反第六條第三
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本部應通知限期改善,納入本部下年度核定補助之參
據,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績效優良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本部
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督導所屬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績效
卓著者,得優予補助。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衡酌現行條文僅規範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未符本標準規定之減
          班機制,未涵蓋高級中等學校,適用對象未符實際,爰將減班
          對象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修正為「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為使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藝術才能班,爰明確規範未符合本標
          準、藝術教育法第八條第四項者,應辦理事項,包括屆期未改
          善應減班、不得依第六條第三項但書增班,分款定明,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
    (一)為引導地方政府落實督導學校依法辦理藝術才能班,使相關補
          助資源能妥為運用,且為使違反設班規定者積極改善,爰參考
          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四條及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
          第五點第一款規定,新增第二項明定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違反
          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本部應通知限期改善,並得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教育部補助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辦理藝術才能班活動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納入
          本部下年度核定補助之參據。如有違反本標準情事,應視情節
          輕重,循程序依相關規定如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二)考量本標準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藝術才能班增班比
          率為百分之三,且當時地方政府業已完成一百零七學年度藝術
          才能班總班級數核定及招生作業,為符實務需求,爰以一百零
          八學年度作為違反本標準第六條第三項增班比率之溯及既往時
          間點。
三、新增第三項:為肯定、鼓勵學校及地方政府積極依法令辦學,學校辦
    學績效優良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本部就地方政府辦理績
    效卓著者,得優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