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遴選會
,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之現
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小學未達四
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一之限制;
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
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
、召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
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家長會代表、教師會或教師代表參與,其比
例各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校長為專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
    修正。另所定學校置校長一人,係包括公私立學校,惟私立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五
    項規定如有實際需要,得增置校長一人。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另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
    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
    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
    修正。
四、第五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原條文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
    小學、國民中學,係指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之學校;至私立師資
    培育之大學所附設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修正。另
    為確保校長遴選結果更為公正嚴謹,增列遴選會擇定一人後,由公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規定。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
    機關及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六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七項。為確保教師參與之權利,增訂教師會
    或教師代表參與,並得優先考量教師會代表,且家長會及教師會代表
    ,應以指派同級之現職組織人員為原則,又無論家長會代表、教師會
    或教師代表,其比例均各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以充分表達家長及教師
    之意見;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訂遴選會組
    成之性別比例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明有關私立學校校長遴選及聘任程序相關規
    定,俾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七、第一項本文後段任期部分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
    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爰予刪除。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山
    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規定,其中原住民族地區學校
    校長任期規定,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至原住民族地區
    學校倘屬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衡酌需求,依偏遠地區學校教
    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另山地地區、離島地區之
    學校依「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認定標準」規定,均屬偏遠地區學校之
    範疇,其校長之任期一任仍為四年,於校長屬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
    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之情形,始得
    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任二次,
    爰亦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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