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二條第三項委員任期一年之規定,因於聘任現任委員時已明定
,爰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擔任委員之任期應予維持。
二、考量律師出任懲戒委員,係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且該會理事長及
副理事長為懲戒委員當然人選,此外,為使律師以外之受聘任委員於
聘任時可預見聘任任期,參考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制方式及理事長、
副理事長任期等規定,修正第二條第三項委員任期為二年之規定,自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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