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
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
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
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
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立法理由〕 一、律師懲戒實務反映,懲戒案件日益增加且複雜,然委員任期僅為一年
,致案件審議難以延續,參考法官評鑑委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計
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規定,修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任
期為二年,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第五項有關特定任期之規定,因任期均已屆至,無規定之必要,
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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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二條第三項委員任期一年之規定,因於聘任現任委員時已明定
,爰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擔任委員之任期應予維持。
二、考量律師出任懲戒委員,係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且該會理事長及
副理事長為懲戒委員當然人選,此外,為使律師以外之受聘任委員於
聘任時可預見聘任任期,參考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制方式及理事長、
副理事長任期等規定,修正第二條第三項委員任期為二年之規定,自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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