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2月4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40450218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3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法律事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30年9月13日司法院訂定發布全文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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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2年4月30日司法院(62)院臺(三)字第 0406號令、行政院(62) 臺法字第3757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2、24、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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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1年11月3日行政院臺七十一法一八四九四號令、司法院院臺廳 四字第字第院臺廳4字第0573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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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2年5月12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三字第0736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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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58687號、司法院院臺廳司 3字第093002942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5條、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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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50031202號、司法院院台廳司 三字第095001434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7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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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081627號、司法院院台廳司 三字第108000245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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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9045436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13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原名稱:律師懲戒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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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114年2月4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40450218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3條條文,自114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下稱本細則)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名稱及全
文。為因應律師懲戒實務案件日益增加且複雜,懲戒委員任期較短難以延
續案件審議,爰參考法官評鑑委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委員任期,修正第二條第三項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律
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任期為二年,並
於第十三條第二項增訂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法規異動

修正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
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
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
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
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立法理由〕
一、律師懲戒實務反映,懲戒案件日益增加且複雜,然委員任期僅為一年
    ,致案件審議難以延續,參考法官評鑑委員、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計
    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規定,修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任
    期為二年,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第五項有關特定任期之規定,因任期均已屆至,無規定之必要,
    爰予刪除。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二條第三項委員任期一年之規定,因於聘任現任委員時已明定
    ,爰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擔任委員之任期應予維持。
二、考量律師出任懲戒委員,係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且該會理事長及
    副理事長為懲戒委員當然人選,此外,為使律師以外之受聘任委員於
    聘任時可預見聘任任期,參考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制方式及理事長、
    副理事長任期等規定,修正第二條第三項委員任期為二年之規定,自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