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
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
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
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
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第三款修正如下:查我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明定
「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
生之能源」為再生能源;依據本法第四條,主管機關亦定有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並在符合條件下適用躉購費率
。除作為發電用途之外,就廢棄物製作固體再生燃料運用在工
業鍋爐作為燃煤或其他化石燃料之替代以產生熱能之利用方式
,本法針對廢棄物熱能應用已列於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
熱利用技術。為明確廢棄物能源化之使用,修正第十三條增訂
第一項第三款,納入「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
為燃料者」。
(二)原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遞移至第四款。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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