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條文關聯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附件
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附件六),申請航政機
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地址、資本額、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及變
更對照表(附件六),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分公司設立、地址、經理人變
更者亦同。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土地面積之增減,應填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與
變更對照表(附件六),報請航政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變更;完成變更
後三十日內,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
前項土地面積增減涉及土地用途或權利變更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
規定,並報請航政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變更。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毀損或遺失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填具申請書
(附件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補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行政規費收繳流程,如案件審核期間(或補件期間)保管相關
    費用,或申請案件倘經審核未過,須經辦窗口另行發還已收取之規費
    等特殊情況,衍生不必要之風險,爰將第一項申請換發許可證時,連
    同申請文件繳納規費之規定,修訂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經航政機關
    核准後由業者領取許可證時再行繳納,以符一般行政作業常態。
二、考量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倘屬上市上櫃公司,則股東(散戶)眾多,應
    無向航政機關申報必要,且公司名稱、地址、土地面積等事項之變動
    ,應無涉股東及其持股變更,爰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檢具附件七之規
    定。
三、為統一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報請航政機關備查項目,爰
    調整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變更備查事項至第二項前段。
四、為確保業者於合法土地營運,將第三項由現行業者變更後報請航政機
    關備查方式,修正為業者於變更前應先報請航政機關協請土地主管機
    關確認後續地用、地權變更適法性及可行性予以同意後始得變更,並
    申請換發許可證。
五、另考量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相關機具設備變動頻繁,且汰舊換新屬內部
    營運規劃事項,應無特別提送航政機關備查需求,爰刪除第三項第二
    款機具設備備查規定。又本規則對於倉庫之規範僅限於第二條貨櫃集
    散站經營業得兼營倉庫之業務,就實體建物之拆建未有相關規定,業
    者應無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必要,爰刪除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六、增訂第四項規定,倘當次面積變更涉及土地用途或權利變更者,並應
    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業者於報請航政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變更。
七、為配合實務作業及參酌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增訂第五項,定明補發許可證相關規範,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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