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
可籌設: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發起人或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包括場站設置地點、場地面積、基本設施及機具預計配
置圖、資金運用、營業收支預估等事項。
四、公司章程草案或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設置地點及該地區交通狀況。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七、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證明文件。
申請經營港口貨櫃集散站業務者,除前項各款文件外,並應檢附商港經營
事業機構簽訂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合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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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應符合下列最低基準。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
能機具替代: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一臺。
(二)堆高機八臺。
(三)曳引車二臺。
(四)半拖車八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變更為港口貨櫃集散站,前項
第二款除地磅外之設備,依現行規定減半。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刪除機具設備增減之備查規定,且參考「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改採業者
應符合各目設備機具最低基準數量,以利航政機關後續查核機具設備
數量(如起重機、堆高機等)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其餘
款次未修正。
二、另鑒於各業者得依其實務作業需求,自行評估機具及車輛載重負荷能
力進行配置,爰刪除第二目至第四目機具設備噸數之規定,惟考量起
重機及地磅仍有吊掛重櫃與查驗貨櫃總重需求,爰予以保留噸數規範
。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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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設置地點及運輸出入通道,不得妨礙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
〔立法理由〕 一、鑒於業者向航政機關申請籌設許可、核發許可證或土地面積變更等案
時,可能涉及其他機關權管事務,爰刪除第二項僅於籌設階段辦理會
勘之規定,並調整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針對上開航政機關得辦理會勘
情形併予規範。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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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政機關於下列情形,得會同交通、環保、地政、水土保持、水利、消防
及警察等機關辦理實地勘查:
一、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審查籌設許可申請案。
二、依第十二條規定,審查許可證核發申請案。
三、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審查土地面積增減或該增減涉及土
地用途或權利變更申請案。
四、於颱風及防汛期間辦理宣導訪查。
航政機關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辦理實地勘查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考量目前航政機關僅於年度特定期間(颱風及汛期),針對貨櫃集散
站經營業營運安全辦理實勘,為進一步強化航政監理作為,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新增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將現行條文颱風及防汛期間之情
形移列第四款。
二、鑒於航政機關於審查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籌設許可、核發許可證及土地
面積增減等申請案,或辦理防颱防汛訪查時,可能涉及其他機關權管
事務,為利各單位依其權責審查、確認業者申請資料符合實際營運要
件或變更事實等,航政機關得視當次事由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實地勘查
。
三、為利公權力執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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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
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附件二):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含比例尺)、土地地籍圖、土地及設備清冊。
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名冊(附件四)。
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
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含比例尺)、土地地籍圖、土地及設備清冊。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籌設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
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
轉主管機關核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分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含比例尺)、土地地籍圖、土地及設備清冊。
未依前三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
並以二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行政規費收繳流程,如案件審核期間(或補件期間)保管相關
費用,或申請案件倘經審核未過,須經辦窗口另行發還已收取之規費
等特殊情況,衍生不必要之風險,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核發許可
證時,連同申請文件繳納規費之規定,修訂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經
航政機關核准後由業者領取許可證時再行繳納,以符合一般行政作業
常態。
二、經參酌公司法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審酌實務作業需求,爰
酌予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三、為利航政機關掌握所轄業者土地面積變化情形,並適時協請地政單位
核實設施配置圖及交通圖與實際營運範圍一致性,及有效確認業者使
用土地合法性,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業者檢具設施配置圖及交通
圖應含比例尺、並應提供土地清冊等規定。
四、為配合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第二項第二款外國籍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辦妥認許及提送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規定,第
三款至第五款次序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五、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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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附件
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附件六),申請航政機
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變更地址、資本額、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及變
更對照表(附件六),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分公司設立、地址、經理人變
更者亦同。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土地面積之增減,應填妥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五)與
變更對照表(附件六),報請航政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變更;完成變更
後三十日內,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
前項土地面積增減涉及土地用途或權利變更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
規定,並報請航政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變更。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毀損或遺失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填具申請書
(附件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補發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行政規費收繳流程,如案件審核期間(或補件期間)保管相關
費用,或申請案件倘經審核未過,須經辦窗口另行發還已收取之規費
等特殊情況,衍生不必要之風險,爰將第一項申請換發許可證時,連
同申請文件繳納規費之規定,修訂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經航政機關
核准後由業者領取許可證時再行繳納,以符一般行政作業常態。
二、考量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倘屬上市上櫃公司,則股東(散戶)眾多,應
無向航政機關申報必要,且公司名稱、地址、土地面積等事項之變動
,應無涉股東及其持股變更,爰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檢具附件七之規
定。
三、為統一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報請航政機關備查項目,爰
調整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變更備查事項至第二項前段。
四、為確保業者於合法土地營運,將第三項由現行業者變更後報請航政機
關備查方式,修正為業者於變更前應先報請航政機關協請土地主管機
關確認後續地用、地權變更適法性及可行性予以同意後始得變更,並
申請換發許可證。
五、另考量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相關機具設備變動頻繁,且汰舊換新屬內部
營運規劃事項,應無特別提送航政機關備查需求,爰刪除第三項第二
款機具設備備查規定。又本規則對於倉庫之規範僅限於第二條貨櫃集
散站經營業得兼營倉庫之業務,就實體建物之拆建未有相關規定,業
者應無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必要,爰刪除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六、增訂第四項規定,倘當次面積變更涉及土地用途或權利變更者,並應
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業者於報請航政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變更。
七、為配合實務作業及參酌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增訂第五項,定明補發許可證相關規範,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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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及領有主管機關核發
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領取許可證時,應繳納
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前項許可證換證、補證費為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許可證規費繳交規定調整,於領取
許可證時再繳交許可證規費,爰修正第一項。
二、另將現行附件三所載之許可證費併規範為第一項,於第二項增列補證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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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
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本次增訂專責人員設置部分,除需委託訓練機構配合辦理,業者亦需
持續派員受訓,以符合規範之人數及訓練時數,實務上需有緩衝時間以利
業者遵循配合,爰增訂但書,規範本次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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