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由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檢附申請
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經型式檢驗合格者,發給型式檢
驗合格證(附件三)及型式檢驗標識(附件四)。
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由進口者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型式
檢驗,或檢附申請書(附件五),向民航局申請認可。經認可者,發給認
可證明文件及認可標識(附件四)。
前二項或入境旅客自行攜帶之遙控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經民航局公告
者,得免辦理檢驗或認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遙控無人機,其型式檢驗及認可程序,由民航局公告之
。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型式檢驗「標籤」及認可「標籤」,參考商
品檢驗法與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用語,修正為型式檢驗「標識」及
認可「標識」,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一規定,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經民航局檢
驗合格或認可。實務上,常見民眾為自用、作為商業之樣品、展覽品
或供研發測試使用,自行攜帶自國外購買遙控無人機入境,衍生是否
應先經民航局檢驗或認可後始能通關之疑慮,爰於第三項增訂,一般
旅客入境時所自行攜帶(包括托運行李)之遙控無人機,如其符合形
式構造簡單並經民航局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一公告者,無須辦理檢
驗或認可,以資適用。
三、另自行攜帶者,如入境時雖符合規定得免辦理檢驗或認可,惟嗣後如
將販售該遙控無人機或有改裝等情形,已不符合民航局所公告形式構
造簡單者,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檢驗或
認可;如係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則應依第十
五條規定申請特種實體檢驗,併此敘明。
四、有關型式檢驗項目及程序,以現行實務為例,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
上未達十五公斤者,除圖資系統確認、安全規範、電磁相容三項檢測
項目外,另應接受電池檢測及驗證飛行測試等合計五項檢測項目;至
於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未達二十五公斤者,除前述五項檢測項
目外,應再接受重量超載、重心偏移、失效應變、性能測試等合計九
項檢驗項目。
五、由於該等檢驗項目之檢驗程序及相關規格繁多,且遙控無人機之飛航
應用領域蓬勃發展,科技日新月異,為確保各式應用飛航之操作安全
,配合資通科技及應用領域發展之檢驗需求得以與時俱進,爰增訂第
四項,將有關型式檢驗或認可程序等技術執行程序,以公告方式使民
眾知悉,並以民航局認可之專業機構(如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認證
合格之實驗室出具檢測報告為依據,以利檢驗作業之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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