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3003126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6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 第23條、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第35條及 第13條附件二至附件五、第15條附件七、附件八、第20條附件九至附件十 一、第21條附件十二、第31條附件十四、第36條附件十五、第40條附件十 七;增訂第 35條之1、第40條之1條文及第18條附件十八,除第12條第2項 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第17條自114年12月1日施行外,自113年12月1日 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8500942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2 條,並定自109年3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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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5008202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3條、第17條、第20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20條附件九至附件十一、 第21條附件十二、第30條附件十三;增訂第32條之1條文,並自110年7月1 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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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0034924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4 1條之1條文,並自110年11月2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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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10038108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 文及第6條附件一、第20條附件九,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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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3003126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6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 第23條、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30條至第32條、第34條、第35條及 第13條附件二至附件五、第15條附件七、附件八、第20條附件九至附件十 一、第21條附件十二、第31條附件十四、第36條附件十五、第40條附件十 七;增訂第 35條之1、第40條之1條文及第18條附件十八,除第12條第2項 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第17條自114年12月1日施行外,自113年12月1日 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訂
定發布,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
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民用航
空法遙控無人機專章及本規則施行迄今,遙控無人機科技日新月異,相關
應用多元發展,遍及社會各個層面,不再僅供休閒娛樂使用,近年更頻傳
遙控無人機掉落事例以及群飛活動所衍生公眾安全問題,故加強遙控無人
機安全管理已是全球趨勢。為兼顧公眾安全、個人權益及合法活動之保障
,本次修正將增加對遙控無人機之飛安監理強度,以提升遙控無人機之飛
行安全,並注重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前提供完整資訊,以保障民眾
權益並強化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規範
,以符合社會期待與監理必要。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屬自然人之註冊及學習操作證之申請年齡,由年滿
    十六歲下修為年滿十四歲。(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十條)
二、為落實對遙控無人機註冊及射頻識別之管理,增訂遙控無人機之射頻
    識別功能,應符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之射頻
    識別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為避免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禁航
    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及禁止、限制遙控
    無人機活動區域,爰定明遙控無人機應具備主動限制或告警功能之圖
    資軟體系統,且主動限制或告警之圖資範圍及區域,應由民航局於指
    定資訊系統公開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修正遙控無人機之型式檢驗與認可標識樣式,並增訂型式檢驗、實體
    檢驗及特種實體檢驗程序由民航局公告之;入境旅客自行攜帶之遙控
    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者,免辦理檢驗或認可。(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第十五條)
五、定明公開販售、自行製造、使用與未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其
    製造者、進口者及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及標示之相
    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增訂遙控無人機於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致有不安全之情況
    時,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或進口者應向民航局報告之規定及書面
    報告格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增訂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發證延展期限及次數限制。(修正條文第
    二十二條)
八、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之有效期限自二年放寬為三年,並放寬屆期換證之
    期間;定明屆期換證、加簽換證等相關規定及過渡條款。(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九、增訂遙控無人機操作人於飛航活動前,應執行維護工作之責,以確保
    遙控無人機系統功能正常,符合飛航作業需求。(修正條文第二十五
    條)
十、為提升飛航安全,增訂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屬操作人從事
    經核准之飛航活動,應遵守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作業手冊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一、考量遙控無人機相關應用場域日新月異,為使本法所定有關遙控無
      人機操作限制保障作業安全之旨意能與飛航活動時之遙控無人機系
      統安全及操作人員活動資格要求相對應,增訂政府機關(構)、學
      校或法人應遵守民航局核准之作業手冊中有關遙控無人機系統安全
      與操作人員活動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二、為落實對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管理
      ,增訂其所使用之遙控無人機應符合資安檢測及檢驗之規定;另同
      一時間控制二百架以上遙控無人機進行展演活動,應檢附遙控無人
      機群飛系統資安檢測合格報告。(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
十三、放寬政府機關從事法定職務之飛航活動,得無須於每次活動前、後
      之指定期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修正條文第
      三十四條)
十四、增訂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依同意或許可之內容及其條
      件從事飛航活動;其涉有發布飛航公告之需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
      民航局申請並依飛航管制單位指示從事飛航活動。(修正條文第三
      十五條之一)
十五、依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定期檢討相關規費收費基準,為落實規
      費徵收以費用填補與成本回收為計費原則,俾適時反映政府服務成
      本及物價水準變動,就相關規費酌作調整並增訂赴國外實地檢驗之
      規費。(修正第四十條附件十七)
十六、定明嚴重影響飛航安全違法行為態樣,以維護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安
      全並提醒民眾應依規定辦理之責。(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申
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者,應依同意或許可之內容及其條件從事飛航活動
;其涉有發布飛航公告之需者,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民航局申請發布飛航公
告,並依飛航管制單位指示派遣聯絡人員及從事飛航活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申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會與載人航空器作業相互
    影響,活動範圍如有重疊時需發布飛航公告並由飛航管制單位進行協
    調與隔離,以保障飛航安全。故申請者除應依主管機關(民航局、直
    轄市、縣(市)政府)同意或許可及其條件從事飛航活動外,涉有發
    布飛航公告之需求者,應於取得許可後,檢附相關資料(例如:協調
    同意文件、座標資料、高度、最後定案的作業日期區間、時間及作業
    現場聯絡人電話)向民航局申請發布飛航公告,並應依飛航管制單位
    指示派遣聯絡人員至航管單位,擔任所申請飛航活動作業之現場與飛
    航管制單位間即時協調聯繫的窗口。

任何人不得無故刪除或變更遙控無人機射頻識別資料、圖資軟體系統或其
電磁紀錄。
依本規則申請註冊、檢驗、認可、登錄、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同意、操
作限制之許可,或標示相關事項時,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十一年十一月至一百十三年四月間行政院歷次研商無人機管理
    機制專案會議指導,爰對「登載或標示不實導致使用不明來源之無人
    機或零組件」、「擅改圖資軟體致生遙控無人機入侵機場事件頻仍」
    等嚴重影響飛航安全之違法行為態樣,應予以明確規範,以確保資料
    紀錄之真實性。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遙控設備:指遙控無人機系統中,用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設備。
二、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指遙控無人機及遙控設備間為操作飛行管理目
    的之資料鏈接。
三、最大起飛重量:指含機體、燃料、電池、負載設備及酬載等遙控無人
    機設計重量。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指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期
    間,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或指揮監督飛航活動之人。
五、延伸視距飛航:指操作人於視距外,藉由目視觀察員於其半徑三百公
    尺範圍內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飛航資
    訊之操作方式;延伸視距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半徑九百公尺、相對
    地面或水面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
六、目視觀察員:指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並於遙控
    無人機活動期間,提供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
    人。
七、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
    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
〔立法理由〕
一、為求與本法文字體例一致,爰將第五款「低於四百呎內」修正為「不
    逾四百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
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
局申請註冊,並於註冊完成後,將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
機上顯著之處後,始得操作:
一、自然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國民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影本。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其登記證明
    文件。
前項所有人屬自然人者,應年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者,應另檢附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書。
下列資料有變更者,所有人應檢附第一項申請書及登記證明文件,向民航
局申請變更註冊:
一、所有人名稱。
二、戶籍或登記地址。
三、聯絡電話。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鑒於實務上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及操作人之年齡日趨下降,參考美國聯
    邦航空總署對遙控無人機所有人註冊年齡之規範,並考量遙控無人機
    所有人及操作人違反相關規定依本法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
    條之三涉有相關行政罰,而依行政罰法第九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
    行為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為符
    合行政罰責任原則,爰將第二項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屬自然人之註冊申
    請年齡由年滿十六歲下修為年滿十四歲,以符實需。

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定重量之遙控無人機,於製造、進口、申請註冊或延
展註冊號碼有效期限時,應具有符合射頻識別規範之射頻識別功能;其一
定重量及射頻識別規範,由民航局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要求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定重量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射頻識別功
    能,為提升飛航安全與監理需求,故增訂遙控無人機於製造、進口、
    申請註冊或申請延展註冊號碼有效期限時等階段,相關人應確認該機
    是否已有射頻識別功能並符合相關技術水準與規範,例如:於修正條
    文施行前所製造之遙控無人機,雖無射頻識別功能或其射頻識別功能
    不符新公告之射頻識別規範,但於申請註冊前,則該機應具有符合射
    頻識別規範之射頻識別功能,不符合規範者,將無法申請註冊或再延
    展註冊號碼有效期。
二、又鑒於遙控無人機相關科技日新月異,射頻識別相關規範複雜繁瑣,
    為即時因應科技發展,修正相關規範技術執行事項(包括技術需求、
    符合方法及特定識別區域內遙控無人機活動免具射頻識別功能之申請
    程序等),爰於後段增訂射頻識別功能之規範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公告之。

最大起飛重量一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主動限制
或告警功能之圖資軟體系統,以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及航
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
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範圍。
依第六條應申請註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主動限制或告
警功能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除應符合前項範圍外,並應包括相關中央
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但書公告或依其他法律禁止或限
制遙控無人機活動之範圍內所指定之區域。
前二項主動限制或告警之圖資範圍及區域,應由民航局於指定資訊系統公
開之。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應保持第一項及第二項圖資軟體系
統資訊之正確性,並適時提供所有人或操作人更新。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遙控無人機從事飛航活動時,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禁航
    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與禁止、限制遙控
    無人機活動區域,並考量目前地理圍欄系統技術之成熟度與普及度,
    故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第一項定明遙控無人機應具備主動限制或告警功能之圖資軟體
          系統。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定明遙控無人機應具備主動限制或告警功能
          之圖資軟體系統。現行規定要求一百十五年起,遙控無人機圖
          資軟體系統應符合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
          之範圍及區域。惟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所公告之區
          域數量眾多,且定期調整、增刪。考量主動限制或告警功能之
          圖資軟體系統應與遙控無人機硬體架構相互配合,且其他法律
          如商港法、國家公園法亦對所轄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活動有所規
          範,爰將現行第二項所定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公告之
          區域等文字,修正為「並應包括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第九
          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但書公告或依其他法律禁止或限制遙控無
          人機活動之範圍內所指定之區域」。
    (三)關鍵基礎設施等特定區域,相關主管機關應依其重要性、急迫
          性及可能受遙控無人機干擾之風險程度,並依國家關鍵基礎設
          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妥適評估、規劃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範
          圍及區域後,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告中標
          示該區域,俾保障飛航安全及合法活動權益。
    (四)施行日期因電子圍籬技術需考量前述符合規定圖資數量多寡與
          廠商對遙控無人機所使用之任務電腦及飛行控制系統之整合能
          力,民航局將持續與業者溝通,藉以評估合理實施方式,爰第
          二項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其餘酌作文字與標點符號修正。
二、有關應主動限制或告警之圖資範圍及區域,為讓遙控無人機設計者、
    製造者、改裝者及操作人等知悉,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將由民航局於
    指定資訊系統公開相關地理資訊及資料。
三、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修正援引項次。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由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檢附申請
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經型式檢驗合格者,發給型式檢
驗合格證(附件三)及型式檢驗標識(附件四)。
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由進口者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型式
檢驗,或檢附申請書(附件五),向民航局申請認可。經認可者,發給認
可證明文件及認可標識(附件四)。
前二項或入境旅客自行攜帶之遙控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經民航局公告
者,得免辦理檢驗或認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遙控無人機,其型式檢驗及認可程序,由民航局公告之
。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型式檢驗「標籤」及認可「標籤」,參考商
    品檢驗法與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用語,修正為型式檢驗「標識」及
    認可「標識」,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一規定,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經民航局檢
    驗合格或認可。實務上,常見民眾為自用、作為商業之樣品、展覽品
    或供研發測試使用,自行攜帶自國外購買遙控無人機入境,衍生是否
    應先經民航局檢驗或認可後始能通關之疑慮,爰於第三項增訂,一般
    旅客入境時所自行攜帶(包括托運行李)之遙控無人機,如其符合形
    式構造簡單並經民航局依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一公告者,無須辦理檢
    驗或認可,以資適用。
三、另自行攜帶者,如入境時雖符合規定得免辦理檢驗或認可,惟嗣後如
    將販售該遙控無人機或有改裝等情形,已不符合民航局所公告形式構
    造簡單者,仍應依修正條文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檢驗或
    認可;如係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則應依第十
    五條規定申請特種實體檢驗,併此敘明。
四、有關型式檢驗項目及程序,以現行實務為例,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
    上未達十五公斤者,除圖資系統確認、安全規範、電磁相容三項檢測
    項目外,另應接受電池檢測及驗證飛行測試等合計五項檢測項目;至
    於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未達二十五公斤者,除前述五項檢測項
    目外,應再接受重量超載、重心偏移、失效應變、性能測試等合計九
    項檢驗項目。
五、由於該等檢驗項目之檢驗程序及相關規格繁多,且遙控無人機之飛航
    應用領域蓬勃發展,科技日新月異,為確保各式應用飛航之操作安全
    ,配合資通科技及應用領域發展之檢驗需求得以與時俱進,爰增訂第
    四項,將有關型式檢驗或認可程序等技術執行程序,以公告方式使民
    眾知悉,並以民航局認可之專業機構(如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認證
    合格之實驗室出具檢測報告為依據,以利檢驗作業之遂行。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確保遙控無人機符合設計
、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應由其所有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
局申請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七)。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自行製造、使用者,其所
有人應檢附前項申請書,向民航局申請特種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
給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八)。
前二項遙控無人機之實體及特種實體檢驗程序,由民航局公告之。
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由
民航局依其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註記於合格證上,最長不得逾
三年。
實體檢驗合格證及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應於屆期前三十日內,由其所有人
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檢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與現行附件八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文字體例一致,現行第二項
    所稱「合併申請型式檢驗及實體檢驗」修正為「申請特種實體檢驗」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遙控無人機之飛航應用領域蓬勃發展,科技日新月異,為確保各
    式應用飛航之操作安全,配合資通科技與應用領域發展之檢驗需求得
    以與時俱進,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有關實體及特種實體檢驗等技術執
    行程序,以公告方式使民眾知悉,以利檢驗作業之遂行。
四、現行第三項與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遙控無人機之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前,應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
錄下列事項:
一、廠牌及型式名稱。
二、遙控無人機型號及規格。
三、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名稱。
四、國內製造者,其工廠登記相關資料;自國外進口者,其進口貨品分類
    號列。
五、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
    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
六、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登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
    發之符合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
    登錄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證或認可證明文件。
七、射頻器材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規定之審驗證明相關資料
    。
八、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事項。
遙控無人機之製造者或進口者於公開販售前,除依前項規定登錄外,並應
於產品或包裝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名稱。
二、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告編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
    商品檢驗標識;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標示民航
    局核發之型式檢驗標識或認可標識。
四、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相關審驗管理辦法之標示。
五、最大起飛重量。
六、註冊程序。
七、實體檢驗說明。
八、操作限制說明。
九、管理及違規裁罰等資訊。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利用電子商務服務系統販售遙控無人機時,應
於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明顯處以中文將下列文字合併標示;其透過代理商、
經銷商或其他第三人販售遙控無人機者,亦同。
一、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或公司登錄名稱。
二、最大起飛重量二百五十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
三、遙控無人機活動前應注意活動區域與遵守操作規定。
四、相關活動區域及操作規定資訊,請見民航局網站及遙控無人機圖資行
    動應用程式。
自行製造、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其所有人應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自
然人、商號或法人名稱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事項。
未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其製造者、進口者或所有人得免登錄第一
項第四款貨品分類號列、第五款資安檢測及第六款型式檢驗或認可之事項
;其公開販售者,就第二項第二款資安檢測及第三款型式檢驗或認可之標
示事項,得註記為免標示。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國家、公眾安全以及符合社會期待,本次修法將加強遙控無人
    機飛安監理、明確相關權責以符合現況,並減少對休閒娛樂用途等低
    風險遙控無人機活動之衝擊,爰依據行政院「研商無人機相關議題專
    案會議」歷次會議結論修正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現行實務因遙控無人機製造容易,自國外進口數量亦多,如要求於進
    口前或製造完成後即行取得各種檢測結果並進行市場監督,實務上有
    其窒礙難行之處,為衡平民眾權益與飛航安全,爰將「販售或進口前
    」修正為應於「公開販售前」主動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相關
    事項,並將應予登錄之資訊修正為條列式規定,以利遙控無人機之製
    造者或進口者遵循。以電子商務服務系統(電子商務平台)販售者,
    均視同公開販售,併此敘明。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產品或包裝上標示之相關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以條列式規定應標示之事項,以利遙控無人
    機之製造者或進口者遵循。
四、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增訂第一款有關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商號
    或公司登錄名稱之標示事項,其餘款次依序遞移,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考量自行製造、使用之遙控無人機之監理
    強度與公開販售之遙控無人機不同,登錄之資訊應依其性質有所區別
    ,為便利所有人辦理資訊登錄及註冊之需求,故修正其應登錄事項。
六、增訂第五項理由如下:
    (一)未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多屬休閒娛樂性質之航空模型機
          ,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玩具類遙控無人機與遙控航
          空模型機不歸屬於航空器貨品稅則號列,且其活動多限於固定
          場域,資安風險等級較低,故增訂第五項前段規定,未裝置導
          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其製造者或進口者或所有人得免登錄修
          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貨品分類號列、第五款資安檢測及第六款
          型式檢驗或認可之事項。
    (二)未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因其資安風險等級較低、形式
          構造簡單,現行規定並未強制要求應通過相關資安檢測、型式
          檢驗或認可,故公開販售時,可能部分業者無法依修正條文第
          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標示相關事項,為利消費者辨識,故
          增訂第五項後段,就上開標示事項,讓業者得於產品或包裝上
          ,註記為免標示資安檢測、免標示型式檢驗標識或認可標識,
          以資適用。倘業者比照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完成資安
          檢測及型式檢驗或認可等事項,自可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完
          整標示,併此敘明。
七、為使修正條文實施後,相關業者能有緩衝期間並減緩對社會造成的衝
    擊,本條預定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系統於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
或缺陷,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或進口者應針對
該故障、失效或缺陷採取補正措施。
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或進口者應於發現故障、失效或缺陷之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向民航局提出報告(附件十八)。但有正當理由,申請民航
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多執行較複雜之飛航
    活動,參考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號附約 4.2.4.1有關遙控無人機系
    統設計國主管機關之適航責任,為提高飛航安全及設計者、製造者、
    改裝者或進口者之責任,第一項增訂,設計者、製造者、改裝者或進
    口者,於遙控無人機使用中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應採取相關補正
    措施並向民航局提出報告之責任。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附件十八書面報告之格
    式。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分類、申請者年齡及其他規定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四歲,經申請後,由民航局發給。
二、普通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經學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
    給。
三、專業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並符合相關經歷規定後,經體格檢
    查及學、術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
前項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持有人得於持有遙控無人機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之
    操作人在旁指導下,依其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所載之構造分類,
    學習操作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
二、普通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
    達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三、專業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
    無人機及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第一項各類操作證之申請資格、測驗項目、測驗報名規定、體格檢查證明
文件、操作權限及教學資格如附件九;學、術科測驗申請書、操作證申請
書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
遙控無人機之構造、重量、操作限制及教學資格應於操作證上加註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二、其餘未修正。

術科測驗時,應由應考人自備符合附件十二規定之遙控無人機應考。

申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者,其術科測驗應於學科測驗通過日起一年內
完成;未完成者應重新申請學科測驗。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之術科測驗成績不合格者,就其不合格部分得於
收到成績通知三十日後申請複測。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應於民航局核定測驗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學、術科測驗合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發證。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申請發證者,得於期限屆至前,向民航局申請延展三十
日,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求文字體例一致,第二項之「不及格」修正為「不合格」。
三、第三項增訂「民航局核定」等文字,以明確測驗合格之日起算時點,
    並酌作文字修正;其所定「民航局核定測驗合格之日」係指測驗結果
    登載於民航局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之日。
四、為避免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之申請者無故多次向民航局申請延展發證,
    造成行政資源浪費,增訂第四項規定,定明測驗合格者,如未能於期
    限內申請發證,申請發證延展期限及次數限制,以資明確,並配合刪
    除現行第三項但書規定。

操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各類操作證之換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普通操作證及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二年內之
    半身照片及有效操作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屆期換證。但各類專業操
    作證持有人應經重新體格檢查及屆期換證測驗合格後辦理換證。
二、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增加不同構造、重量、高級術科測驗項目者,應
    經民航局術科測驗合格後辦理加簽換證。
三、專業操作證屆期前三個月內,持有人經屆期換證測驗合格者,應先完
    成第一款屆期換證,始得申請加簽換證;經前款術科測驗合格者,應
    先完成加簽換證,始得申請屆期換證。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操作證,其有
效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降低操作證換證及相關測驗之頻率,爰修正第一項操作證之有效期
    限,由二年放寬至三年。
二、為利各類操作證之持有人遵循相關換證作業程序,將現行第二項及第
    三項予以合併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以條列式規定其辦理順
    序。
三、為避免爭議,明定修法前已取得之操作證之有效期,仍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以資適用。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依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所提供之維修
指引對遙控無人機系統進行維護及檢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後始得活動。
〔立法理由〕
考量遙控無人機系統日益複雜,操作人於飛航活動前除應對遙控無人機進
行功能檢測及使用檢查外,亦應依維修指引對遙控無人機執行維護工作,
以確保遙控無人機系統功能正常,符合飛航作業需求,爰酌作文字修正。

操作人操作遙控無人機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
    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二、不得受精神作用物質影響,導致行為能力受到損傷。
三、不得有危害任何生命及財產之操作行為。
四、從事第三十條第一項核准之飛航活動,應依同條項第三款民航局核准
    之作業手冊內容執行。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飛航安全,經民航局審查後,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政
    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以其所訂作業手冊作為飛航作業及風
    險管理之準據(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為落實操作人確
    遵手冊規定執行飛航操作,爰增訂第四款,加強規範操作人操作遙控
    無人機之應遵守事項,以確保飛航安全。
二、其餘未修正。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
一、應遠離高速公路、快速公(道)路、鐵路、高架鐵路、地面或高架之
    大眾捷運系統、建築物及障礙物三十公尺以上。
二、不得於移動中之航空器、車輛或船艦上操作遙控無人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最大飛行
    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八十七浬或一百六十公里。
四、延伸視距飛航者,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中心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
    面或水面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且目視觀察員應與遙控無人機保持
    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之飛航資訊。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許可
後,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鑒於現行法規多數係使用「浬」作為距離測量單位,爰將現行
          第一項第三款之「海浬」修正為「浬」。
    (二)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遙控無人機系統清單、操作人員名冊。
三、作業手冊,內容如附件十三。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執行業
    務需要,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操作者
    ,應於作業手冊中敘明操作限制排除事項之相關設備及程序。
前項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如下:前項核准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政府機關
(構)、學校或法人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資料如有變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於
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隨時於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更新第一項第
二款資料,並於活動時遵守第一項第三款民航局核准之作業手冊中有關遙
控無人機系統安全與操作人員活動資格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即時掌握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之遙控無人機系統清單及操
    作人員名冊,爰修正第四項,要求其應將相關清單及名冊隨時更新於
    民航局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另考量遙控無人機相關應用場域日
    新月異,為使本法所定有關遙控無人機操作限制保障作業安全之旨意
    能與飛航活動時之遙控無人機系統安全及操作人員活動資格要求相對
    應,爰於第四項後段增訂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遵守第一項
    第三款民航局核准之作業手冊中有關遙控無人機系統安全與操作人員
    活動資格之規定。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政府機關(構)
、學校或法人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
四)提出申請,報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但禁航區、限航
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如有涉及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區域,應於
活動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止、限制
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
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如有跨縣市活動時,應向起飛地點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申請,經所在地及跨縣市政府同意。
前二項活動經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應於每次活動前、
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同意文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
之法人於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
活動時,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規定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
其活動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
第一項及第二項飛航活動所使用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應具有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
    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
    告。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
    此限。
二、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之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
    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或認可證明文件。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
    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於
招標文件明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準者,因該採購案件所使用之遙控無
人機,得免予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如有於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
    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及禁止、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區域從事飛航活
    動之必要時,除應取得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外,於上開活動區域內從事
    飛航活動之遙控無人機,倘遭資通訊技術干擾與破壞或因機體故障、
    失效而對該區域存有作業風險,爰透過商品檢驗、型式檢驗及以農用
    為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等安全管理措施與資安檢測要求,藉以保障於
    該區域活動之遙控無人機作業安全,並防護可能之資安風險,爰增訂
    第六項,以資適用。
三、除通案性資安規範外,尚需衡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藉遙控無人機
    推動相關業務等實務運作,復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百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投標須知範本,其有訂定資安檢測等級供各機關依個案特
    性訂定檢測等級、提高檢測等級或排除資安檢測,爰增訂第七項明定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勞務
    或財物等採購,已於招標文件依個案特性定明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
    準者,其得標廠商或採購機關向民航局申請第一項或第二項飛航活動
    時,因該採購所使用或取得之遙控無人機,得免予適用修正條文第六
    項第一款規定。
四、為使修正條文實施後,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能有緩衝期間並
    減緩對社會造成的衝擊,本條第六項及第七項預定一百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施行。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規定之操作限制活動時,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
件十四)向民航局申請許可;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應檢
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同一時間控制二
百架以上遙控無人機進行展演活動,應檢附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
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
遙控無人機群飛系統資安檢測合格報告。
前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
航資訊。
第一項申請之許可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經農政機關登記合格之法人於
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飛航活動時,
以六個月為限;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以一年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
第一項飛航活動所使用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具有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符合數位發展部會銜
    交通部訂定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規範之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合格報
    告。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
    此限。
二、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公斤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之商品檢驗證明;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
    民航局核發之型式檢驗合格或認可證明文件。但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取
    得農用目的之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採購,於
招標文件明定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準者,因該採購案件所使用之遙控無
人機,得免予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鑒於中央政府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於節慶期間或辦理各式推廣
    活動時廣泛利用遙控無人機進行群飛活動以吸引民眾參與活動之意願
    ,考量該類飛航活動所使用之遙控無人機數量眾多、飛航區域廣闊,
    如遭受惡意之資訊通信干擾時,恐令遙控無人機失控墜毀,對於地面
    人員及財物安全形成極大之威脅。爰此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其應檢
    附數位發展部公告之專業機構或法人所出具之遙控無人機群飛系統資
    安檢測合格報告,以保障公眾安全。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為保障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安全,本法對於可能衍生風險的各項操作行
    為,訂有相關操作規範與限制,並採取「原則限制、例外允許」的立
    場,從事操作限制飛航活動之遙控無人機,除原有操作風險外,亦可
    能遭資通訊技術對該等遙控無人機操控進行干擾與破壞或因機體故障
    、失效而有一定風險,爰透過商品檢驗、型式檢驗及以農用為目的之
    特種實體檢驗等安全管理措施與資安檢測要求,藉以保障遙控無人機
    作業安全,並防護可能之資安風險,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資適用。
四、除通案性資安規範外,尚需衡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藉遙控無人機
    推動相關業務等實務運作,復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百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投標須知範本,其有訂定資安檢測等級供各機關依個案特
    性訂定檢測等級、提高檢測等級或排除資安檢測,爰增訂第五項明定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之勞務
    或財物等採購,已於招標文件依個案特性定明遙控無人機資安檢測標
    準者,其得標廠商或採購機關向民航局申請第一項飛航活動時,因該
    採購所使用或取得之遙控無人機得免予適用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一款規
    定。
五、為使修正條文實施後,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能有緩衝期間並
    減緩對社會造成的衝擊,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預定一百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施行。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需於本法
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
第二項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本法第九
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申請民航局同意者,不受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航局得於前項同意文件內註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注意事項。
第一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得向民航局申請
延展。
〔立法理由〕
一、為便利政府機關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
    有立即性或保密性之任務,第一項增訂經申請民航局同意於航空站或
    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及禁止、限制遙控無人機活動區域從事飛
    航活動者,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應於每次活
    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規定之限
    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保存遙控無人機之註冊號碼、活動日期、
活動區域、時間、高度、位置之連續紀錄、飛航時間、飛航性質、操作人
員姓名、登錄飛航資訊及維護或修理、改裝等紀錄,並保存二年。
〔立法理由〕
為明確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保存活動紀錄之內容,考量活動區
域係為飛航活動前申請時所劃設之一定範圍,而飛航軌跡則為遙控無人機
飛航時所對應之時間、高度、位置等資料,兩者均有保存備查之必要,爰
刪除「或飛航軌跡」,並增加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
定登錄飛航資訊等紀錄,以符實需。

所有人或操作人於操作遙控無人機發生下列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時,應於發
生或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報告表(附件十五)
通報民航局:
一、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規定之遙控無人機飛航事故。
二、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裝置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
    或失蹤。
三、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至第二項範圍內從事活動之遙控無人
    機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四、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活動之遙控無人機
    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五、發生與其他航空器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之事故。

本規則各項申請費用依附件十七規定收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