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條文關聯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下併稱受理單位)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
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以下稱調查單位),未
能查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
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因不諳受理單位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
    不利益,爰定明不具調查權限之受理單位,應於一定期限內移送調查
    單位或警察機關,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同時副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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