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機構通過前條績效監測及實地評鑑,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由本部核 發認證證明書,並將其機構名稱、認證編號,公開於執行機關網站(以下 簡稱網站)。 檢驗機構應將前項認證證明書,懸掛於機構內明顯處。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明定執行機關網站公開之認證檢驗機構資訊,供委託檢驗機構查詢。 三、文字酌修,理由同本辦法名稱之修正說明。 四、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