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條文關聯

檢驗機構應依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品質手冊及第二目檢驗方法標準作業程
序執行檢驗,並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接受委託檢驗時,與委託者訂定書面檢驗委託契約,載明委託檢驗項
    目、檢驗方法、檢驗範圍、委託檢驗項目之認證狀況及其他事項。委
    託事項有變更者,於檢驗委託契約載明變更內容及理由,並經雙方當
    事人確認及記錄。
二、詳實記錄委託者資料、檢驗報告用途。
三、詳實記錄樣品之收樣狀態,包括產品名稱、批號、製造或有效日期、
    來源、包裝及數量之樣品資訊,不得空白,並就送驗樣品照相留存。
四、檢驗報告註明樣品資訊、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檢驗範圍及檢驗結果
    ,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五、同一份檢驗報告有非認證範圍,包括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及檢驗範圍
    者,明確載明或註記。
六、不得以非認證之檢驗方法執行認證檢驗項目之檢驗。但檢驗委託契約
    另有約定或委託者以書面要求,且於檢驗報告中確實敘明者,不在此
    限。
七、檢驗報告註明:「檢驗報告僅就委託者之委託事項提供檢驗結果,不
    對產品合法性作判斷」。
八、檢驗報告與品質管制資料、原始數據及其他相關紀錄,併案保存至少
    三年。
九、檢驗報告有防偽設計。
十、非經委託者同意,不得將受託事項轉由他人辦理;其經同意轉由他人
    辦理者,該他人應具執行轉委託項目之能力,且於檢驗報告中載明轉
    委託承接機構出具之檢驗報告編號或其他可供追溯之資料。
十一、不同產品品名、原料來源或最小獨立包裝之樣品,分別執行檢驗並
      出具報告,不得混測。
十二、同一樣品於一份檢驗委託契約上載明之所有委託檢驗項目,其檢驗
      結果以同一份檢驗報告出具。
十三、執行認證檢驗項目之檢驗,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證之檢驗報告格
      式出具檢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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