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通訊方式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切合營養師實務提供專業服務所需,刪除原條文後段文字。
二、因應通訊科技之發展,醫療運用通訊之普及度已相當普遍,爰明定營
養師得透過通訊方式執行前條各項業務;並應報請執業登記所在地主
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
三、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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