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921號令修正公布第13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食品衛生

法規異動

修正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通訊方式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切合營養師實務提供專業服務所需,刪除原條文後段文字。
二、因應通訊科技之發展,醫療運用通訊之普及度已相當普遍,爰明定營
    養師得透過通訊方式執行前條各項業務;並應報請執業登記所在地主
    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
三、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