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條文關聯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有專設帳簿及會計報表等,詳實記錄交易
事實,並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外匯水單、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對客戶所為
之強化審查措施紀錄、依前條辦理之可疑交易申報紀錄與分析資料,以及
指定制裁對象之通報紀錄等憑證,應自其憑證作成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專設帳簿、會計報表及憑證等,外幣收兌處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
。
因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所蒐集客戶之資訊,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外,應保守秘密;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行適
當之安全措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FATF建議第十一項有關紀錄保存之建議,於第一項增訂收兌處應
    保存有關強化審查、可疑交易及指定制裁等文件。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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