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十一條第八款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目的為國內上市或前條運搬養殖活魚至
大陸或香港地區者,活魚運搬船漁業人與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應就
運搬養殖活魚共同封緘各自留樣,並自活魚運搬船出港日起凍存三個月,
以供主管機關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出港前,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
(構)抽樣檢驗當航次所運搬養殖活魚、船艙及活魚運搬車之艙水,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目的
    為國內上市或運搬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漁業人與養殖漁民或中轉場
    負責人,應共同封緘各自留樣養殖活魚,並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酌
    作援引條文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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