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經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但不包含當年十
一月一日後始申請核准休業,且休業期間未達三個月即復業者。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經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立法理由〕 一、近來偶有業者為規避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於申請期限後以第
四款休業後再復業為由申請作業許可,為避免業者利用此等方式規避
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期限之規定,爰修正第四款,增訂但書規定,對
於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期限後(按:即當年十一月一日後)以休業再
復業為由者,新增須實際休業三個月之條件。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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