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20229384號令修正發 布第13條、第30條、第31條;增訂第22條之1、第72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32058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73條,自106年1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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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39855號令修正發 布第 7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24條至第26條、第28條至第31條 、第33條、第34條、第36條至第38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第54條 、第56條至第58條、第60條、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第66條、第69條 、第73條條文及附件六至附件十七;增訂第47條之1、第61條之1、第72條 之1條文及附件十八,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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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33642號令修正發 布第 6條、第13條、第17條、第27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8條、第39條 、第42條至第45條、第49條、第57條、第61條之 1、第63條及第17條附件 九、第48條附件十三、第60條附件十六、第61條附件十七;增訂第37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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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91333111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至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25條至第27條、第29條至第 31條、第39條、第54條及第 2條附件一、第4條附件二至附件五、第7條附 件六至附件八、第54條附件十四;增訂第24條之1、第67條之1至第67條之 4條文及第十章之一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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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33119號令修正發 布第 4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24條至第26條、 第31條、第41條、第46條、第48條、第55條至第57條、第60條、第61條、 第 62條、第65條、第67條之3及第36條附件十二;增訂第6條之1、第64條 之1、第66條之1;刪除第5條、第4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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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36319號令修正發 布第 40條、第49條、第60條、第64條之1及第60條附件十六;增訂第21條 之1、第4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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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20229384號令修正發 布第13條、第30條、第31條;增訂第22條之1、第72條之2條文

立法總說明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
布全文七十三條,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
日。
現為修正休業後再復業者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作業許可期限限
制、新增漁船作業不得使用人工燈光聚集魚群或飛行器、修正大目鮪配額
轉讓或申請限制規定,及課以經營者妥善處理擱淺或損毀船體責任等,爰
修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計五條,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修正漁船休業後復業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不受申請期限限制規定
    ,對於在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期限後始申請休業者,新增須實際休業
    三個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增訂漁船作業不得使用人工燈光聚集魚群或飛行器規定。(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三、放寬大目鮪組漁船以外之其他組別漁船亦可轉讓大目鮪配額。(修正
    條文第三十條)
四、放寬一般組漁船亦可申請分配大目鮪配額。(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五、增訂課以漁船經營者妥善處理擱淺或損毀船體責任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七十二條之二)

法規異動

修正

漁船不得以聚集魚群為目的,裝設或使用水面上或浮於水面下之人工燈光
,或故意於配備有人工燈光用以聚集魚群之船舶或漂浮集魚器周圍進行漁
撈作業。
漁船不得使用飛行器或無人飛行器作為漁撈作業輔助工具。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IOTC第16/07號「禁用人造燈光集魚」決議,漁船不得以聚集魚群
    之目的,使用、安裝或操作水面上或浮於水面下之人工燈光,亦不得
    故意在配備有人工燈光用以集魚之船舶或漂浮集魚器周圍進行漁撈活
    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另依IOTC第16/08號「禁用飛行器或無人飛行器作為漁撈作業輔助工
    具」決議,漁船不得使用飛行器或無人飛行器作為漁撈作業輔助工具
    ,爰為第二項規定。

於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漁船擱淺或損毀之船體有影響船隻航行、停泊或
污染海洋之虞者,漁船經營者應採取必要處置;未妥善處理者,主管機關
得命其限期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漁船擱淺或因事故造成船體損毀,經營者未處理而可能影響航
    安或海洋環境污染之情形,爰新增本條課以經營者妥善處理船體之責
    任。經營者未依限妥善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如代履行)執行之,並由義務人負擔代履行之費用。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經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但不包含當年十
    一月一日後始申請核准休業,且休業期間未達三個月即復業者。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經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立法理由〕
一、近來偶有業者為規避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於申請期限後以第
    四款休業後再復業為由申請作業許可,為避免業者利用此等方式規避
    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期限之規定,爰修正第四款,增訂但書規定,對
    於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期限後(按:即當年十一月一日後)以休業再
    復業為由者,新增須實際休業三個月之條件。
二、其餘未修正。

鮪延繩釣漁船之大目鮪或黃鰭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大釣船得由鮪魚
公會協調、小釣船得由小釣協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
鮪延繩釣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該船大目鮪或黃鰭鮪配額不超過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上限。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情形。
三、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
    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
前項配額轉讓,限大釣船轉讓予大釣船,小釣船轉讓予小釣船。
〔立法理由〕
一、考量一百十三年及一百十四年我國大目鮪配額大幅縮減,為減緩鮪延
    繩釣漁船所受影響,爰放寬大目鮪組漁船以外之其他組別漁船亦可轉
    讓大目鮪配額;另將現行第四項轉讓黃鰭鮪配額之規定併入第一項規
    定。
二、另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轉讓大目鮪配額附帶條件限制,俾讓業者
    能靈活調度及運用大目鮪配額。
三、基於船隊管理之需求,新增第二項以明確轉讓配額限於大釣船或小釣
    船分別為之,大釣船與小釣船不得相互轉讓配額。

主管機關得視當年度漁獲配額使用情形,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或黃鰭
鮪配額。
鮪延繩釣漁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前項大目鮪配額:
一、大目鮪單船許可配額應達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單船配額百分之七
    十。但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之小釣船,應達其合併後之單船配額百分之
    七十。
二、大目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七十,且未超過單船許可配額。
鮪延繩釣漁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第一項黃鰭鮪配額:
一、黃鰭鮪單船許可配額應達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單船配額百分之
    八十。但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之小釣船,應達其合併後之單船配額百分
    之八十。
二、黃鰭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八十,且未超過單船許可配額。
依前二項申請分配配額,致單船許可配額超過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上限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給超過上限之部分。
申請取得第一項配額,不得轉讓。
〔立法理由〕
一、為減緩IOTC縮減大目鮪配額對於鮪延繩釣漁船所受影響,爰刪除第二
    項第一款,俾使一般組漁船亦可申請大目鮪配額。
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