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經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但不包含當年十
一月一日後始申請核准休業,且休業期間未達三個月即復業者。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經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立法理由〕 一、近來偶有業者為規避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於申請期限後以第
四款休業後再復業為由申請作業許可,為避免業者利用此等方式規避
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期限之規定,爰修正第四款,增訂但書規定,對
於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期限後(按:即當年十一月一日後)以休業再
復業為由者,新增須實際休業三個月之條件。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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鮪延繩釣漁船之大目鮪或黃鰭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大釣船得由鮪魚
公會協調、小釣船得由小釣協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
鮪延繩釣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該船大目鮪或黃鰭鮪配額不超過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上限。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情形。
三、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
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
前項配額轉讓,限大釣船轉讓予大釣船,小釣船轉讓予小釣船。
〔立法理由〕 一、考量一百十三年及一百十四年我國大目鮪配額大幅縮減,為減緩鮪延
繩釣漁船所受影響,爰放寬大目鮪組漁船以外之其他組別漁船亦可轉
讓大目鮪配額;另將現行第四項轉讓黃鰭鮪配額之規定併入第一項規
定。
二、另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轉讓大目鮪配額附帶條件限制,俾讓業者
能靈活調度及運用大目鮪配額。
三、基於船隊管理之需求,新增第二項以明確轉讓配額限於大釣船或小釣
船分別為之,大釣船與小釣船不得相互轉讓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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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視當年度漁獲配額使用情形,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或黃鰭
鮪配額。
鮪延繩釣漁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前項大目鮪配額:
一、大目鮪單船許可配額應達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單船配額百分之七
十。但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之小釣船,應達其合併後之單船配額百分之
七十。
二、大目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七十,且未超過單船許可配額。
鮪延繩釣漁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第一項黃鰭鮪配額:
一、黃鰭鮪單船許可配額應達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單船配額百分之
八十。但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之小釣船,應達其合併後之單船配額百分
之八十。
二、黃鰭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八十,且未超過單船許可配額。
依前二項申請分配配額,致單船許可配額超過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上限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給超過上限之部分。
申請取得第一項配額,不得轉讓。
〔立法理由〕 一、為減緩IOTC縮減大目鮪配額對於鮪延繩釣漁船所受影響,爰刪除第二
項第一款,俾使一般組漁船亦可申請大目鮪配額。
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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