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條文關聯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將下列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文件,提供予購買者:
一、寵物登記證明。
二、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
三、最近三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
四、來源母犬或貓之晶片號碼。
〔立法理由〕
一、條次調整為第十三條,並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酌修
    第一項序文。
二、因寵物登記證明已登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相關資訊
    ,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並刪除第二款規定。
三、特定寵物業為特定寵物購買者最早獲得飼養資訊之來源之一,應賦予
    買賣業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及寵物健康情形相關證明文件之義
    務,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四、來源業者可能被廢止許可,且來源母犬或貓之晶片號碼較來源業者之
    許可證字號更有助於飼主掌握特定寵物之健全狀況,修正第一項第三
    款,並移列第四款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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