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1月12日

條文關聯

  接管人對受接管金融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財政部
  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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