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託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條文關聯

信託業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之保存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必要紀錄包括:
  (一)進行交易的各方姓名或帳號或識別號碼。
  (二)交易日期。
  (三)貨幣種類及金額。
  (四)存入或提取資金的方式,如以現金、支票等。
  (五)資金的目的地。
  (六)指示或授權的方式。
二、對達一定金額以上大額通貨交易,其確認紀錄及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
    ,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由信託業依
    本身考量,根據全公司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三、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其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本方式
    至少保存五年。
四、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
    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
        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帳戶或契約文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
        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五、信託業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
    之證據。
六、信託業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
    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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