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
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
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
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十三條本文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原係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
之確定日起算二年。惟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
待送達,即已確定,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
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縱得聲明不服,如因不可歸
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致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知
悉在後者,倘仍自確定日起算,亦有欠公允。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
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起訴處分、撤
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
,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又為促使受害人積
極行使權利,兼顧法安定性,另明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至於受害人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依
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補償之情形,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
而知悉在後」者,應以受害人為準。此外,因第二項乃第一項本文之
例外規定,自應由受害人就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於
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已合法
送達於受害人,原則應推定知悉,但如受害人主張其係於送達後始行
知悉,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未合法送達,即無從以之推定
知悉,自不待言)。此因攸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故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暨依舉證責任分配妥為調查,以資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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