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
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避免適用疑義,將
原第四條立法說明例示之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勾串共犯、證人明定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並以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
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作為第四款之概括條款,以補不足,爰修正第一
項。
二、原第二項規定關於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究係指於確定判
決之本案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或係指經刑事補償
程序認定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甚明確。刑事補償決定
之機關能否於事後重予認定確定判決之本案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有疑
問。況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刑事
補償事件,本案未經法院審理,受理之機關為地方檢察署,無從踐行
嚴格證明之程序。惟考量受害人有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
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得否為補償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
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一項補償請求之事由時,自應依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將認定受害人行
為之證據,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可認為經合
法調查,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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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
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
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
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
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原條文第七條刪除後,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據第八條規
定彈性審酌決定具體補償金額,第六條所定補償金額之範圍即有檢討
必要,其中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有關拘束人身自由、易
服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死刑執行之補償金額範圍,依據現時經濟現
況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後,仍屬合理,且其補償範圍除包含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補償金外,尚包含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所受財產上損失、
精神上痛苦及釋放後相關社會救助(例如醫療保險等補貼),尚無修
正必要。然依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已繳罰金或有拍賣物賣得
價金之情形者,均僅得加倍金額返還,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彈
性審酌,並考量罰金、易科罰金為刑罰,與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
執行之性質不同,故予區別以符合補償公平,就已繳罰金金額一點五
倍以上至二倍以下,拍賣物賣得價金金額以上至該金額二倍以下,予
以酌定補償金額,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五項。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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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
〔立法理由〕 配合原條文第七條之刪除,刑事補償之支付標準回歸第六條規定並予以修
正後,本條原臚列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
款、第三款之文字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又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
,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
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另增訂第三款之規定。所謂
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
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
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
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
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
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
,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
,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
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
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至於原條文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且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於決定補償金額時,本即會考量前述各款情狀之具體情節與
程度,爰修正刪除之。又本條各款有關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
受損失、以及受害人有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
他事由而可歸責,其存否攸關補償金額之決定,影響補償請求人之權益至
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
代理人到場,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就有無本條各款事由,分別給予補償請
求人、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正當法律程序妥為進行調查,以昭慎重
,自不待言。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
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四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
本條第三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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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
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立法理由〕 現行刑事補償法實務僅以一次性全額支付補償金作為支付方式,本於受害
人選擇自由之尊重,另賦予補償請求人分期支付之請求權,以資彈性運用
。並由受理補償決定之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
理人到場時,併予評估分期次數及支付金額之方式,爰修正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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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
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
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
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十三條本文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原係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
之確定日起算二年。惟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
待送達,即已確定,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
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縱得聲明不服,如因不可歸
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致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知
悉在後者,倘仍自確定日起算,亦有欠公允。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
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起訴處分、撤
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
,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又為促使受害人積
極行使權利,兼顧法安定性,另明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至於受害人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依
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補償之情形,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
而知悉在後」者,應以受害人為準。此外,因第二項乃第一項本文之
例外規定,自應由受害人就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於
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已合法
送達於受害人,原則應推定知悉,但如受害人主張其係於送達後始行
知悉,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未合法送達,即無從以之推定
知悉,自不待言)。此因攸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故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暨依舉證責任分配妥為調查,以資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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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
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
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
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
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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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
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
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立法理由〕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
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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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
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
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
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理由〕 一、聲請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攸
關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除原規定所列之新證據外,若有新
事實存在,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使原
補償請求人得受更有利之決定,自應賦予聲請開啟重審程序之機會。
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原補償請求人應受更有利之決定者,均得作為聲請重審之事由,固
不待言;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包含原決定
為較低金額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較高金額補償;亦包含原決定不予補
償,其後發現應予補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參照一百零四年二月四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
正第一項第六款,並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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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為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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