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31號令修正公布第4 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41條 ;增訂第27條之1、第40條之1;刪除第7條、第3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法規異動

修正

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之調查或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
因。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
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
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
行使權利之期間。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
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
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
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
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
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
    責。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
    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
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
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
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
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
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
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
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
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
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
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
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
    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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