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條文關聯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應向都發局申請
納管並經核定。
前項納管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環境維護計畫。
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原計畫。
四、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
都發局依第一項規定核定時,得附加附款。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經都發局核定者,應停止營運。
第一項納管申請之程序及審查標準,由市政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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