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自治規則暫行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

條文關聯

縣規則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於縣務會議通過後,應先函報各該機關
核定後,始得發布。
前項縣規則,應於核定公文送達本府三十日內,發布之。
核定機關對本府函報核定之縣規則,於一個月內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者,
本府得逕行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
機關具明理由函告須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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