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標誌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有效期間屆滿後,公共設施有繼續使用指示標誌之需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前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屆期未重新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公共 設施應自行拆除;其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而屆期仍未拆除者,主管 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