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設施指示標誌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指示標誌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有效期間屆滿後,公共設施有繼續使用指示標誌之需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前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屆期未重新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公共
  設施應自行拆除;其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而屆期仍未拆除者,主管
  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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