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設施指示標誌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為管理本市公共設施指示標誌(以下簡稱指示標誌)之設置及建立合理
  之收費標準,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本辦法所稱公共設施如下:
  一、觀光遊樂地區申請設置道路交通指示標誌審核要點第三點規定之觀
      光遊樂地區。
  二、體育場、球場、運動場、公園、露營場、動物園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遊憩場所。
  三、大專校院。
  四、評鑑類別為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大型醫院。
  五、捷運車站、航空站、港埠、鐵路車站、高速鐵路車站、公路汽車客
      運車站或轉運站、纜車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運輸場站。
  六、中央部會所屬或本府經濟發展局管轄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
      園區、科技園區及產業園區。
  七、政府機關(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指定,得邀集有關機關共同為之
  。

  指示標誌之設置地點,應於該公共設施所在之中心點半徑二公里範圍內
  。但因地形環境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指示標誌應附掛於號誌桿、燈桿或標誌桿,不得妨礙號誌功能、照明、
  破壞燈桿結構及外觀,並應兼顧行車安全。
  指示標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桿位在人行道者,其下緣應距離地面二百十公分以上,且距離緣石
      邊緣五十公分以上。但情形特殊且不影響行人通行,並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桿位在車道上方者,其下緣應距離地面四百六十公分以上。

  指示標誌牌面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規格設置;未
  有規定者,其長度為一百二十公分,寬度為六十公分。但主管機關認有
  整合之必要而予以調整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置指示標誌,其牌面數量以五面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置指示標誌,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變更
  時,亦同:
  一、公共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公共設施之權利證明文件
      影本;申請人為公司行號者,應加附設立核准函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影本。
  二、以A3大小並按比例尺一千五百分之一繪製之公共設施位置平面圖。
  三、載明設置地點、方式、內容、規格及數量之施工設計圖。
  四、現況照片。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政府機關(構)依本辦法申請設置指示標誌者,免附前項第一款之文件
  。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前條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許可通知所定之期限內,按指示標誌牌面面積,依
  下列標準繳納規費;屆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一、面積為零點七二平方公尺以下:新臺幣五千元。
  二、面積逾零點七二平方公尺:按前款標準依面積比例計收。
  前項規費繳納後,不予退還。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構)者,免徵規費。

  申請人應於繳納規費後二個月內依許可內容完成施工,並檢送設置前後
  照片予主管機關備查;其設置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指示標誌背面應載明核准許可設置日期、文號及公共設施聯絡電話等事
  項。

  申請人對於設置之指示標誌應確保其無毀損、老舊、褪色或足生危害於
  公共安全之情事;如有造成他人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指示標誌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有效期間屆滿後,公共設施有繼續使用指示標誌之需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前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屆期未重新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公共
  設施應自行拆除;其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而屆期仍未拆除者,主管
  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拆除之。

  主管機關因交通管理與行車安全需要,得於書面通知申請人後,進行指
  示標誌之牌面整合或遷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置許可;其有危險急迫之情事,主管機
  關並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逕予強制拆除:
  一、申請資料不實。
  二、指示標誌之設置、管理或維護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

  本辦法發布前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指示標誌,於本辦法發布後五年內
  應向主管機關重新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拆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