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強制出境處分,依規定得為收容替代處
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規定戒護及監
視其出境:
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未擅離限制居住所逾二十四小時。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
四、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覆紀錄。
五、違反前四款規定,經移民署審認有正當理由。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
境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境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收容替代處分為約制受強制出境之人履行出境義務,附帶應配合移民
    署定期、定點檢視之規定。倘於替代處分期間均遵守相關規定定期、
    定點接受檢視,且在外行為查無違反其他法令,亦無其他限制或禁止
    出境情事,為撙節行政資源,減少執行遣返人力,參照外國人強制驅
    逐出國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得於免予戒護及監視出境,爰新增本條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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