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懲罰處分送達後,三個月內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違紀行為如係出於故意,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則
    係欠缺相當之注意,審酌過失與故意之惡性不同,懲罰後因過失再為
    違紀行為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
    力(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爰將懲罰經核定送達後,於
    三個月內再為違紀行為得從重懲罰之要件,修正為以「故意」再為違
    紀行為者為限。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
    條說明一;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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