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獎勵規定,於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技術學
院及科技大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所定規定,相關學校業已適用,已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
刪除。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學校新生註冊率應達到本部公
告之比率,始得申請獎勵經費規定,一般大學發布後即刻適用,考量
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實務執行之需要,爰增訂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
、技術學院及科技大學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適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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