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
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
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前段並配合原第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
況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規定與實務運作情形,將入學年齡及修業
年限增列為可彈性調整之範圍。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後段,考量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身心障礙學生經鑑定後有暫緩入學必要者,得核定「暫緩」
入學;復依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
讀。爰將授權辦法訂定之事項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修正為「提
早或暫緩入學」,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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